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9101126 號
訴願人 劉○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12167965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18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940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住宅區)前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6 月 22 日、108 年 1 月 16 日、108 年 12 月 5
日、109 年 5 月 28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外人阮○甄(原名阮○惠)於
系爭建築物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行為(市招:好○緣小吃店),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
阮○甄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以 107 年 7 月 23 日新北城開字 1071347411 號、108 年 3
月 4 日新北城開字 1080319174 號、109 年 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 109024543
3 號、109 年 7 月 8 日新北城開字 1091221104 號等 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阮○甄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元、12 萬元及 15 萬元罰鍰(詳如附表 1
項次 1 至 4 所示)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嗣本府經濟發展局及警察局分別於 109
年 10 月 19 日、110 年 12 月 10 日、111 年 6 月 18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發現阮○甄於系爭建築物仍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阮○甄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
定,以 109 年 1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37751 號、111 年 1 月 12 日新
北城開字 1110033404 號、111 年 7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111255206 號等 3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裁處阮○甄 18 萬元、21 萬元、24 萬元罰鍰(詳如附表
1 項次 5 至 7 所示)。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最近 3 年
內副知或勸導訴願人 3 次,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921377511 號、11
1 年 1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 11100334041 號、111 年 7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 1
1112552061 號等 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6 萬元、6 萬元
罰鍰在案(詳如附表 2 項次 1 至 3 所示)。
後本府工務局會同經濟發展局於 112 年 7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
仍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阮○甄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第 1 項
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6796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阮○甄 27 萬元罰鍰(
詳如附表 1 項次 8 所示)。另以 112 年 8 月 30 日新北城開字第 112167965
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罰建物所有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 7 月之前已聽聞附近同業店家遭斷水斷電之消息,明
白系爭建築物可能也將遭到開罰,於是早已心生停業的念頭,並自 6 月底 7
月初就開始著手停業遷址,也從未再營業接客。112 年 7 月 10 日當日訴願人
在店內整理物品準備遷址時,造成工務局同仁誤會有在營業而開了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並通知改善,實非屬初犯,
又本府工務局 112 年 7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378525 號函檢附 112
年 7 月 1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現場確認經營視聽歌唱業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
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
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
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
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業…。」。
(三)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建築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住宅區,提供予阮
○甄經營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使用人阮○甄
如附表 1 項次 1 至 4 所示之裁罰內容,並皆副知訴願人在案。另因於 1
09 年 10 月 19 日、110 年 12 月 10 日、111 年 6 月 18 日,系爭建築
物使用人阮○甄仍有經營其他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阮○甄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裁罰阮○甄 18 萬元、21 萬元、24 萬元罰鍰(詳如附表
1 項次 5 至 7 所示)。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
最近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訴願人 3 次,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裁罰訴願人 6 萬元、6 萬元、6 萬
元罰鍰(詳如附表 2 項次 1 至 3 所示)。本府工務局復於 112 年 7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仍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使用
人阮○甄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裁罰阮○甄 27 萬元罰鍰(詳如附表 1 項次 8
所示),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表 1 及 2 所
示之之行政處分及送達證書、本府工務局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本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且系爭
建築物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 3 年內副知或勸導訴願人
3 次,原處分機關遂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2 點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112 年 7 月 10 日當日訴願人在店內整理物品準備遷址時,
造成工務局同仁誤會有在營業而開了罰單等語。惟查依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7 月 1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發現現場販賣酒類、小菜並設置視
聽歌唱設備 1 組及桌椅 7 組,有 1 位客人在場,每人基本消費為 300
元,且據稽查人員現場詢問受僱人員表示「該店以後不再營業」,顯於稽查當
日仍有營業事實。又好○緣小吃店係於 112 年 7 月 13 日始提出停業之申
請,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准暫停營業後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2 年 7 月
14 日核准停業,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 年 7 月 14 日北區國稅三重
銷審字第 1123407978 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建築物於 112
年 7 月 10 日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
系爭建築物提供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經副知訴
願人改善已超過 3 次仍未改善,顯見訴願人未善盡維護管理系爭建築物符合
都市計畫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且為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行政目的,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系爭建築物已停業,另查好○緣小吃店已於 112 年
7 月 14 日經核准停業登記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2 年 7 月 14
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 1123407978 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則訴願
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
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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