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7031087 號
訴願人 洪○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2448338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2 日在本市○○區○○街 86 之 5 號,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
芬納西泮」成分錠劑 2 粒、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錠劑 10 粒,經採集毒品檢
體,送專業單位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 112 年 7 月 20 日北市警刑大五
字第 1123007499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裁處。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1 條之 1 第 2 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警刑字第 1124483388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扣案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沒入、銷燬。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0
年度毒偵字第 6883 號),緩起訴期間為 1 年 6 個月,本案應將原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為之處分,更改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後段處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與芬納西泮」成分錠劑 2 粒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錠劑 10 粒,經採集毒品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與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另扣案毒品係於訴願人住處查
獲,該處非毫不熟識之人得自由進出之處所,自難排除訴願人持有上開毒品之相
當可能性。本案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l 第 2
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5 條規定,參酌訴願人持有毒品
種類,於法定處罰範圍內裁處 2 萬元罰鍰、毒品危害講習 6 小時之處分,其
適法且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三、第三級…(如附
表 3)。四、第四級 ...(如附表四)。」,附表 3(摘錄):「 ...23、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38、芬納西泮(Phenazepam)…。」、
附表 4(摘錄):「 ...45、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
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 4 小時以
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第 2 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
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
、行政院衛生署定之(第 4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
」,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處之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由查
獲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裁處。」、第 5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或
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6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1 項)。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
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 4 小時
以上 6 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
則第 11 條之 1 規定:「依本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
燬之。」。
二、次按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與芬納西泮」成分錠劑 2 粒、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錠劑 10 粒
,經採集毒品檢體,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與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調查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10 年度毒
偵字第 6883 號),緩起訴期間為 1 年 6 個月,本案應將原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所為之處分,更改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
第 1 項後段處之等語。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110
年度毒偵字第 6883 號),係以訴願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事責任所為之處分,
尚與本案訴願人係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之違反行為無涉,且二者處罰之客體分
屬不同公權力主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持有毒品種類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講習辦法第 5 條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及毒品危害
講習 6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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