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91068 號
訴願人 陳○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
上列訴願人因代理教師甄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新北新
高人字第 1129557862 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7 日參加原處分機關 112 學年度第 1 學
期國文科代理教師(增置缺)甄選(聘任期間:112 年 8 月 1 日至 113 年 1
月 19 日止)第 7 次甄試,並於當日經原處分機關公告錄取(下稱系爭公告),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5 日召開「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 111 學年度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簡稱教評會)第 6 次會議」進行追認審議,審議結果訴願人未通過
審查不予錄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8 月 15 日新北新高人字第 1129557862
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訴願人不予錄取,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已於本府教育局網站公告錄取訴願人,且
訴願人除了拿聘書,各處室的錄取核章流程皆完成,核章文件正本交至原處分機
關保存,已收到 112 學年度新的高一教科書、行事曆、安排好國文科教師座位
,開學在即,本府教育局表示可以跟原處分機關保持連繫,本府警察局亦表示關
心此事,故訴願人特此填寫訴願書請求救濟,望能於開學前順利拿到聘書和任課
表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5 日召開 111 學年
度教評會第 6 次會議,邀請經甄選委員預定錄取之人員列席該次教評會,會中
請訴願人簡要說明教師職涯遇到最欣慰及最棘手教學經驗,續由委員分別提問,
雖訴願人並無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不得聘任為教師或教育人員之情事
,但其專業能力不足及答非所問之思考邏輯,教評會基於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成效
完整度之考量後,經出席委員不同意聘任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資格
、聘任、終止聘約、停止聘約之執行與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
定訂定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6 號裁定意旨略以: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
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查前開裁定意旨雖係就教師新聘及相關行政處
分所為解釋,惟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
法)第 1 條規定,聘任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教師法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
授權訂定,又公立學校不論係聘用教師或代理教師,其等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
之法律關係均屬行政契約,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二致,故在同一體系脈絡下,前開
裁定意旨於公立學校新聘代理教師時亦應有適用。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聘
任辦法規定辦理 112 學年度第 1 學期國文科代理教師甄選作業,原處分機關
就教評會所為審查結果而以系爭公告及系爭書函先後對外表示錄取及不予錄取訴
願人之甄選決定時,依前開裁定意旨及說明,系爭公告及系爭書函均屬原處分機
關所為與代理教師新聘相關之行政處分,故訴願人自得對系爭書函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次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三、代理教師:指以全部時間擔
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者。」、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5 項規定:「學校聘任 3 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順序公開
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
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
為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
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第 3 項)。第 3 項甄選作
業,得以一次公告分次招考方式辦理;甄選作業完竣後,學校應檢附甄選簡章、
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免報者
,不在此限(第 5 項)。」。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 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
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文略謂:「信賴保護原則
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
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20 條及第 1
26 條參照),…。」,及法務部 112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1203501940
號函說明二略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通常須符合下列要件: 1、須有信賴
基礎: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 2、信
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且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
礎間須有因果關係。 3、信賴值得保護:例如於授益處分當事人無本法第 119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 106 年 9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520 號函參
照)。…。」。
四、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721 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處分之
撤銷,應由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對外表示,其不乏以明示之方式為之者,但並非以
明示方式為必要,苟行政機關有意作成與原處分衝突之新處分,並從而排除原處
分時,即係以默示之方式撤銷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05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卷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 112 學年度第 1 學期國文科代理教師(增置缺)
甄選(聘任期間:112 年 8 月 1 日至 113 年 1 月 19 日止)第 7 次甄
試,並於當日經原處分機關公告錄取,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5 日召
開 111 學年度教評會第 6 次會議進行追認審議,審議結果訴願人未通過審查
不予錄取,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學年度第 1 學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 7、
8、9 次)、系爭公告、原處分機關 111 學年度教評會第 6 次會議紀錄及系
爭書函影本附卷可稽,其事實足堪認定。
六、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據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學年度第 1 學期代理教師甄選
簡章(第 7、 8、9 次)載示:「…九、錄取公告:(一)正式錄取名單須俟甄
選成績複查無訛後,提請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議決通過,當日下午 5 時前
公告正取 . 備取榜單,每一次錄取公告詳列尚有缺額科別。…。」。查本件訴
願人於 112 年 8 月 7 日參加原處分機關代理教師甄試,原處分機關於甄試
當日下午即以系爭公告錄取訴願人為國文科代理教師,是系爭公告自屬經原處分
機關教評會審查議決通過之名單,系爭書函說明一僅略以:「…依法經本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追認審議,惟上開委員會審議不通過爰不予錄取。」。然綜觀上開甄
選簡章及該簡章所依據之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
師甄選作業要點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等規定,均未
有教評會審查通過名單後須再次經該會追認審議之明文,則原處分機關再次召開
教評會為追認審議之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即有未明之處,經本府以 112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22371067 號函詢原處分機關,雖原處分機關
於 112 年 12 月 7 日函復補充說明略謂訴願人僅係該次甄選之預定錄取人員
。惟觀諸系爭公告內容已載明正取人員應前往原處分機關報到之時間及應備文件
,並未註明訴願人為預定錄取人員,況原處分機關前開函復僅就再次召開教評會
之結論及過程為陳述,仍未說明其再次召開教評會之理由及依據,是系爭書函之
記載,尚難使訴願人瞭解原處分機關作成決定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即
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不符而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七、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另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並非以明示方式為必要
,苟行政機關有意作成與原處分衝突之新處分,並從而排除原處分時,即係以默
示之方式撤銷原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簡字第 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於 112 年 8 月 7 日公告錄取訴願人為 112 學年
度第 1 學期國文科代理教師,系爭公告性質核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處分機
關其後卻又以系爭書函為不予錄取訴願人之決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錄取公告與
系爭書函間,就是否錄取訴願人為代理教師一事,兩者相互衝突,然原處分機關
並未於系爭書函明示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或第 123 條規定撤銷或廢止錄取
公告,該公告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
錄取公告效力原應繼續存在;惟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可認原處分機關於作成系爭
書函時,已有意排除公告錄取訴願人之處分,故系爭號函自係以默示方式撤銷錄
取公告,先予敘明。
八、再綜參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文及法務部 112 年 3 月 6 日法律字第 1
1203501940 號函意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倘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必要
者,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所謂「保護必要」,係指處分相對人須具備三
個條件:其一為相對人有信賴基礎,其二為相對人有信賴表現,其三為相對人信
賴利益值得保護。查本件系爭公告內容已足以引起訴願人相信被原處分機關錄取
為代理教師之信賴,且訴願人主張已收到原處分機關寄發 112 學年度新的高一
教科書、行事曆,並已完成錄取核章程序,是訴願人已因信賴系爭公告而有前往
原處分機關進行報到或其他備課活動等安排生活之具體信賴行為,又訴願人亦無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各款規定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依前開司法院釋字及
法務部函意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書函撤銷系爭公告而為不予錄取訴願人之決定
時,應即考量訴願人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護,惟觀諸系爭書函及答辯書,未予
審酌訴願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情事,自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是原處分機關於認事
用法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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