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041064 號
訴願人 劉○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資爭議事件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新北勞資字 112120387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永○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間因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爭議,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提起第一審民事訴訟,經該院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111 年 12 月 1
6 日進行勞動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遂訂於 112 年 2 月 7 日續行訴訟程序,
嗣兩造於 112 年 6 月 13 日成立和解,訴訟程序終結,並於 112 年 6 月 21
日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規定(下稱系爭要點),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2 元及律師費 5 萬元等 2 項補助,
合計 5 萬 9,012 元。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要點第 6 點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
4 日新北勞資字 1121203870 號函,認訴願人申請時已逾 9 個月申請期限且未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提出申請,應不予受理,爰依系爭要點第 6 點規定,否准其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礙於申請時間 112 年 6 月 21 日時未收到對造和解款項,也
未清楚訴訟是否終結,直至同年月 30 日才收到對造和解款項。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申請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部分,依據系爭要點第 6
點規定:「第 4 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
仲裁之日起 6 個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終結前
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經查訴願人與永○福公司間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訴訟,係於 111 年 8 月 1 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經該院於 112 年 6 月
13 日成立和解在案,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1 日申請補助時,已逾 9 個
月申請期限且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在案,已逾系爭要點第 6 點規定之期限,應不
予受理。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
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
件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提起仲裁或裁決,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第 4 點規定:「本要點所
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
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第 5
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
會議紀錄、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三)
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含保全、勞動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及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第一審須
檢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
;被上訴者,對造上訴狀影本。…」、第 6 點規定:「第 4 點所列各項申請
,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裁之日起 9 個月內,且於該審
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三、卷查訴願人與與永○福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爭議,於 111 年 8 月 1
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一審民事訴訟,經該院於 111 年 10 月 25 日、111 年 1
2 月 16 日進行勞動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遂訂於 112 年 2 月 7 日續行
訴訟程序,嗣兩造於 112 年 6 月 13 日成立和解,訴訟程序終結,並於 112
年 6 月 21 日依系爭要點,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一審裁判費 9,012 元及律師
費 5 萬元等 2 項補助,合計 5 萬 9,012 元,此有訴願人所提本府勞資爭
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申請人切結書、民事起訴
狀、臺北地院 112 年 7 月 17 日北院忠民昕 112 勞訴 2 字第 112001399
5 號函、臺北地院勞動法庭 112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和解筆錄、臺北地院裁判
費收據、臺北地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律師委任狀、律師費請款收據等資料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訴願人申請時已逾 9 個月申請期限且未於訴訟程序
終結前提出申請,應不予受理,依系爭要點第 6 點規定,否准其申請,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礙於申請時間 112 年 6 月 21 日時未收到對造和解款項,也未
清楚訴訟是否終結,直至同年月 30 日才收到對造和解款項等語,惟查訴願人與
永○福公司間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係於 112 年 6 月 13 日依民
事訴訟法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該和解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且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強制執行名義,
訴訟程序於和解成立時終結,並不因永○福公司是否已依和解筆錄為給付而受影
響,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系爭要點第 6 點規定,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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