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1039 號
訴願人 寶○○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錢○淇
送達代收人 陳○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2324527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拆認二字
第 1123247360 號陳情回復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有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有關陳情回復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25 日派員勘查位於本市○○區○○路○
段 125 巷 8 號 1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右側無遮簷人行道,現場查得高度約 2.
5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之金屬等構造之社區警衛亭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
),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7 月 18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2324527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予拆除,並命訴願人於文到次
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嗣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23 日以陳情書請求免予拆除,
原處分機關另以 112 年 7 月 31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23247360 號函(下稱系爭
陳情回復函)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設置地點為本社區公用土地,並無專用人
行道,且設有輪子,以磚塊固定,只要 2 個人就可以把它推移,未定著於土地
上。社區警衛亭並非類同利用車體居住,不應適用行政院 60 年 6 月 2 日台
60 內 4973 號令,且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
第 2 點第 9 款規定得免予查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1 樓平面圖,系爭
構造物坐落之位址係屬無遮簷人行道,與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
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9 款及附表規定不符。且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注
意事項附表亦有加註「本案基地內無遮簷人行道及現有巷,不得違建及設置障礙
物,並供公眾通行。」。行政院 60 年 6 月 2 日台 60 內 4973 號令意旨為
倘將特地標的作為居室空間使用,且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即具備定著之性質,
系爭構造物經訴願人自承以磚塊固定,需 2 人以上始得推移,顯具有不易移動
之性質,且作為警衛亭使用,又屬繼續固定於同一處所,具有附著繼續之性質,
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洵屬適法有據,系爭違建認定通知書並
無違誤;至於系爭陳情回復函則非屬行政處分,應為不受理等語。
理 由
一、有關系爭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
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
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
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
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
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復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
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四)再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下稱增設一定規模
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規定:「增設下列構造物,且符合附表規定之
規模者,得免予查報:…(九)警衛亭。…。」及附表「項目:警衛亭。標準
:單一警衛亭,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4 平方公尺,總高不超過 2 公尺 50 公
分。備註:1.應設置於建築基地內,不得突出建築線或境界線,且不得設置於
私設通路、開放空間、共同走廊、退縮空地或騎樓範圍。2.不得占用法定停車
空間等。」。
(五)末按行政院 60 年 6 月 2 日台 60 內 4973 號令(下稱行政院台 60 內 4
973 號令)略以:「一、…為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經邀同有關機關研議作成
結論如下:『(1) 查現在建築技術日新月異,建築方法千變萬化,建築材料
繁多,以有限之條文規定無限之事實,事實上為不可能,故解釋法條不宜過分
拘泥於文字,必須衡量實際情形,參考立法之本旨,在不違背法理之情況下為
適當之解釋。(2) 本案若使用人確有將該車體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客觀
上復有居住之事實,且該物體有避風雨之功能,并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
一定之處所,則該車體似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1 款之規定視
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等語。二、依議辦理。」合先敘明。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25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右側無遮簷人行
道,現場查得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
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1 樓平面圖
、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系爭構造物屬依法不得補
辦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設置地點為本社區公用土地,並無專用人行道,且
設有輪子,以磚塊固定,只要 2 個人就可以把它推移,未定著於土地上。社
區警衛亭並非類同利用車體居住,不應適用行政院 60 年 6 月 2 日台 60
內 4973 號令,且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9 款規定得免予查報等語。惟查系爭構造物高度約 2.5 公尺,面積
約 5 平方公尺,顯與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9 款及
附表規定之「項目:警衛亭。標準:單一警衛亭,最大水平投影面積 4 平方
公尺,總高不超過 2 公尺 50 公分。」之要件不符。又行政院台 60 內 497
3 號令意旨「車體倘有避風雨之功能,並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之處
所,視同違章建築」,並未逸脫建築法第 4 條「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就本案仍係以建築法第 4 條為判斷依據;按「定著」係指繼續密切附
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構
造物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並以磚塊繼續固定於土地上,需 2 人以上始得
予以推移,具有不易移動之性質,作為警衛亭使用,自屬建築法第 4 條所稱
之建築物。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系爭認定通知書
認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命限期自行拆除,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有關系爭陳情回復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
願(第 1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
月(第 2 項)。」、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系爭陳情回復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內容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係就法令規
定、事實、辦理過程等所為之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訴願人之請求予
以准駁,更無從對訴願人有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僅為觀念通知。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人逕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
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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