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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7100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2189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1006  號
    訴願人  吳○政即星○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4013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85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102  永變使字
第 152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市
招:星○歌城,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申報
頻率為 1  年 1  次,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防火門無
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22801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原處分
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受
理案號:1113120013)在案。
嗣本府經濟發展局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12  年 7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
發現涉有緊急進口封閉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08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
14013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2  年 9  月 5  日前改善(註:訴願人自陳已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9  條規定,系爭場所緊急進
    口之設置即依循上開規定,亦即可輕易破壞,未上鎖,自外面一推即開啟而進入
    室內;另緊急進口是否應能自室內開啟,則法無明文;惟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稽查
    當日,僅從室內測試未從外面測試可否開啟,就據以認定系爭場所緊急進口為封
    閉並予以裁罰,忽略上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11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緊急進口封
    閉,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可憑。又本次稽查,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雖陳述已
    改善,惟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違規應
    負之行政責任,仍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相
    關規定,訴願人所為陳述核無理由,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表:
四、又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2  規定(摘錄)如下表:
五、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通路
    ,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
    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以上
    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第
    2 項)。」。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變更後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
    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系爭建築物前經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0  年 11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3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022801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為「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
    分,訴願不受理。」(受理案號:1113120013)在案。嗣本府經濟發展局商業活
    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12  年 7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緊急進口封
    閉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第 2  項
    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11 月 18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112 年 7  月 11 日執行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僅從室內測試未從外面測試可否開啟,就
    據以認定系爭場所緊急進口為封閉進行裁罰等語。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108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
    應設置緊急進口,該緊急進口之設置係為提供消防人員救災使用,於災害發生時
    便利消防人員進入室內執行救災工作,為供緊急時使用之防火避難設施,應能輕
    易開啟;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11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
    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顯示系爭建築物之緊急進口直接封閉、無法開啟,並經訴
    願人之現場人員於該紀錄表上確認缺失後簽名在案,且依訴願人 112  年 7  月
     13 日陳述意見書中自述「該緊急進口較難開啟,現陳述人已立即改善完竣,已
    可輕易開啟」等情,本件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責任,而涉有緊急進口封閉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違規事證明確,應予裁罰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第 2  次),並限期
    改善,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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