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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9099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087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90999  號
    訴願人  陳○波即檸○香美容會館
    送達代收人  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3630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6  號 1  至 2  樓建築物(領有 103  土變使
字第 023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市招
:檸○香男女美容會館,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29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現場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系爭建物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
12  年 7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3630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
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28 日前
改善完竣,併副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並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稽查當天已依法為防火門相關改善措施;又訴願人已委
    請建築師於 112  年 6  月 30 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項目申報,經檢查各
    項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皆為合格,並於同年 7  月 4  日取得核可通知
    書,但依然收到系爭處分書;另系爭建物為大樓之另一場所共地上 2  層,總樓
    地板面積為 111.36 平方公尺,小於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規定 1,500  平方公
    尺,故本件防火建築通往各層之直通樓梯不受防火區劃之限制,且經詢相關部門
    表示,另一場所樓梯為直通樓梯非屬安全梯可免設防火門,本件於直通樓梯自設
    防火門為優於法規提升系爭建物安全性之行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建物經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檢查結果
    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訴願
    理由:「…經檢查各項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皆為合格,…。」一節。惟
    系爭建物於稽查當日確有事實欄所述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現場並請訴願人受雇人
    轉請訴願人於 112  年 7  月 5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且其亦於稽查
    紀錄表簽名,足證違規事實明確。至訴願人主張:「…於當天依法做出防火門相
    關改善措施」云云。惟訴願人縱於稽查是日已改善仍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違法
    事實之成立。又訴願人陳稱:「…本案直通樓梯自設防火門為優於法規提升建築
    物安全性之行為,…。」。經查系爭門扇經建築師簽證檢討為 1  小時防火時效
    之防火門,再查系爭建物 112  年度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現場格局簡圖,系爭門扇亦為防火門,則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置防火門即應符
    合建築法相關規定,本件訴願人違規明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於 112  年 7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363007 號
    函說明二、(三)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
    ,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等影響治安事件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
    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
    故請臺端限於主旨所訂期限前改善,…。」,敘明訴願人應於 112  年 7  月 2
    8 日前改善完竣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5 條第 1  款規定:「防火設備種類如左
    :一、防火門窗。」、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
    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
    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
    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五、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95 號判決意旨略以:「…該法(註
    :即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係課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如建築物有未合法使用或建築
    物構造及設備並非安全之情形,均構成該條項規定之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課予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所應負擔者,為『狀態責任』…而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此等委託檢查及簽證申報之義務,乃法律在課予…
    應為特定作為之行為義務,其所負擔者應為『行為責任』,二者在行政法上義務
    所歸屬之類型不同,原告不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不辦理檢查簽證之不作為,係
    違反二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法律評價上係屬數行為,…。」、111 年度
    訴字第 250  號判決意旨略以:「…建築物依建造執照完工後應申請使用執照,
    並依使用執照所載事項使用,如有變更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無論是申請
    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均經主管機關派員到場查驗,檢討現場建築物的主要
    構造(例如樓地板)及防火避難設備(例如直通樓梯)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設置
    要求,並查驗與建造執照之圖說是否相符,完備後始發給使用執照,領得使用執
    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後,建築物之使用人即應依使用執照及使照圖所示核定內容使
    用,始能稱為合法。…。」。
六、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變更後核准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會同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29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現場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
    失,此有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2 年 6  月 29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於稽查當天已依法為防火門相關改善措施;又訴願人已委請建築師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項目申報,並取得核可通知書;另本件直通樓梯不受防
    火區劃之限制,直通樓梯自設防火門為優於法規提升系爭建物安全性之行為等語
    。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日既查獲系爭建物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
    」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縱如訴願人陳稱於稽查後已依法改善完竣,此核屬事後
    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
    訴字第 1095 號判決意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未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之使用人所應負擔者為「狀態責任」;而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建築
    物使用人委託檢查及簽證申報義務,乃法律在課予使用人應為特定作為之行為義
    務,其所負擔者應為「行為責任」,係屬二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查本件訴
    願人縱委託建築師就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辦理 112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註:訴願人就系爭建物業於 112  年 7  月 4  日申報完
    竣。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惟此僅係訴願人完成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申報義務;與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於法定狀態及其構
    造與設備安全,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係屬二事。再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為防火設備種類之一,且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
    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復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
    11  年度訴字第 250  號判決意旨,建築物使用人應依使用執照及使照圖所示核
    定內容使用,始能稱為合法。故系爭建物之構造及設備如經檢討為防火設備,其
    設置及安全性即必須符合現行法規規定,系爭建物始可謂合法使用之狀態。查卷
    附系爭建物原核准圖說,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涉有違規情事門扇之編號為 D5
    (下稱系爭門扇),據原核准圖說所示,系爭門扇經尤世豪建築師事務所簽證檢
    討為具 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F60A),系爭門扇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涉有
    「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情事,不符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
    規定,則訴願人就系爭建物自非屬合法使用。至系爭建物直通樓梯是否受防火區
    劃限制,是否應設置防火門,僅係訴願人是否應另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問題,核與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
    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28 日前改
    善完竣,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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