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986 號
訴願人 丁○雄即全○興飲食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4152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236 號 3 樓之 2 建築物(領有 79 板使
字第 1085 號使用執照、108 板變使字第 081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經發局商業
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7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
場所(B 類 1 組)」使用,勘查結果現場涉有「廚房及大門共 2 處防火門無法自
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4
152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經營之全○興飲食店,規模僅有 20 萬元,係為微型獨
資之商業事業,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亦於限期內完成檢修改善完畢,並依法陳報原
處分機關,是以本件違規情節顯然輕微,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已近商業登記資本額三分之一,恐未符比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7 日派員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l 組)」使用,現場仍涉有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情事:「廚房及大門共
2 處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
第 3 款第 l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
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別、組
別為「B 類 1 組」者,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
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
定。」。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其
使用類別、組別為「B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經本府經發局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12 年 7 月 7 日至系爭建築物
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勘查結果現場涉有「廚房
及大門共 2 處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
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2 年 7 月 7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全○興飲食店,規模僅有 20 萬元,係微型獨資之
商業,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亦於限期內完成檢修改善完畢,並依法陳報原處分機
關,是以本件違規情節顯然輕微,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已近
商業登記資本額三分之一,恐未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供作「視聽
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雖於事後予
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額),尚符合
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本案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既已改善完成,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
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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