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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50938
旨: 因申請更正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442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建築法 第 7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50938  號
    訴願人  謝○梅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更正使用執照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新
北工施字第 1120898949 號函、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21257156 號函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9  日以書面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更正 6
    0 年重使字第 576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中「構造種類」欄位由原
    登記之「RC  造」更正為「加強磚造」。案經本府工務局以 112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20898949 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建築法第 70 條
    規定略以:『…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
    發給使用執照。…』及按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第陸點第一項內
    容略以:『…本項業務不適合辦理非筆誤或漏列之使用執照內容更改。…』,經
    查使用執照與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構造一致,爰所申請更正構造種類一節,請釐清
    是否為原執照筆誤或漏列之情事,俾憑辦理。…。」。嗣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9 日再度以書面申請變更系爭使用執照構造種類,本府工務局復以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21257156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 60
    重使字第 576  號使用執照(59  營字第 1204 號建造執照)更正一案,前業經
    本局 112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20898949 號函(諒達)復在案,復
    請查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次查揆諸本府工務局 112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20898949 號函回復
    內容,僅係就訴願人 112  年 5  月 9  日所提申請書,請訴願人就其申請更正
     60 重使字第 576  號使用執照構造種類一節,釐清是否為原執照筆誤或漏列,
    俾據以辦理,並未對訴願人所提之申請已為准駁之表示;另查 112  年 7  月 1
    2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21257156 號函回復內容,係說明訴願人申請事項前經該局
    以 112  年 5  月 25 日新北工施字第 1120898949 號函回復在案,僅屬事實之
    陳述。是本案系爭 2  函均未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
    政處分,訴願人就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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