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6815人
號: 112303092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0267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1、3、36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921  號
                                                            1123030922  號
                                                            1123030923  號
    訴願人  賴○基(案號:1123030921  號)
    訴願人  何○○春(案號:1123030922  號)
    訴願人  張○花(案號:1123030923  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210165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247  號地下 1  層之 2、地下室 2  層至地下室 3  層建
築物(領有 81 使字第 1397 號使用執照、95  板變使字第 297  號變更使用執照,
層棟戶數為「地上 32 層、地下 3  層」,主要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地下 1  層之 2  變更後用途為「自設停車空間」,地下 2  層及 3  層核准用途
為「避難室兼停車場、辦公室及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10 日查察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機械停車設備、變動
及增設汽車停車空間等」變更使用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116811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系爭建築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計 309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
,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爰以本案係第 2  次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6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0165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共同裁處系爭建築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計 309  人)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非違法狀態責任之行為人,亦未違反狀態責任義務,且
    管理委員會自收回管理權起,接收無所有權狀之車位,亦屬建築法第 91 條所稱
    之使用人;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若依位置圖及平面圖應無平面車位二分之一持
    分之事產生,原處分機關核准竣工圖若與地政機關核發平面圖及位置圖不符時,
    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很難知悉,更何況地政機關發給屬機械設備之持分,更難知
    曉;系爭建築物有 3  個獨立建號,原處分機關以各樓層並無單獨之車道出入口
    為由共同裁處,亦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11  年 5  月 10 日現場稽查,現
    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機械停車設備、變動及增設汽車停車空間等」變更使
    用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9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81116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5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共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在案。原處分機關續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複查,現場仍涉及「未
    經核准擅自增設機械停車設備、變動及增設汽車停車空間等」變更使用情事,前
    次勘查缺失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
    以系爭處分書,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共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本件為訴願人
    等不服系爭處分書分別提起訴願,核屬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依前開訴願法
    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
    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
    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二、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
    權。…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 36 條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四、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
    為「H 類 2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其
    附表 2(摘錄)如下:
五、又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452  號判決意旨略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 3  條第 2  款及第 11 條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是
    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
    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係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意旨略以:「…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
    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
    ,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
    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
    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
六、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5  月 10 日查察涉有「未經核准擅
    自增設機械停車設備、變動及增設汽車停車空間等」變更使用情事,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1  年 9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811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共同裁處系爭建築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1
    1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
    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系爭
    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12 月 26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等主張,其等非違法狀態責任之行為人,亦未違反狀態責任義務,且管
    理委員會自收回管理權起,接收無所有權狀之車位,亦屬建築法第 91 條所稱之
    使用人;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若依位置圖及平面圖應無平面車位二分之一持分
    之事產生,原處分機關核准竣工圖若與地政機關核發平面圖及位置圖不符時,系
    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很難知悉,更何況地政機關發給屬機械設備之持分,更難知曉
    ;系爭建築物有 3  個獨立建號,原處分機關以各樓層並無單獨之車道出入口為
    由共同裁處,亦有違誤等語。惟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
      及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452  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是按其應有部分成立分別共有關係,且各共有人係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查本案各區分所有
      權人並未單獨登記所擁有之停車位編號,訴願人等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且為地
      下 2  層持分人之一,對於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至 3  樓之全部得行使權利
      ,就該樓層違規狀態之回復原狀、排除危險義務,自有實質管領力;另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設立之組織,並非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依同條例第 3
      6 條規定雖就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責,然與建築
      物之使用人尚屬有別。
(二)又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意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
      ,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的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
      ,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
      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
      違反。本件訴願人等既為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能善盡維護系爭建築
      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自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罰對象,與訴願人等是否為實際行為人
      及訴願人等購置停車位時是否查核與竣工圖說相符無涉。
(三)再查系爭建築物地下各樓層雖有單獨建號,但各樓層並無單獨之車道出入口,
      樓層相互間就停車位管理使用、車道使用及車輛出入均具備密切關聯,是原處
      分機關就前開違規情事,以系爭處分書共同為裁處,自難認有何違誤。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本案係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共同裁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9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