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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100919
旨: 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5979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100919  號
    訴願人  洪○秀
    訴願人  陳○喬
上列訴願人等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 112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衛
字第 1121176053 號函併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
    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訴願事
    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第 1  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 2  項)。」、
    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等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4  日共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行駛於本市○○區○○路 182  巷與北新路 96 巷口時,因碰撞本府
    環境保護局所屬淡水區清潔隊隊員執行社區廚餘收運勤務放置之交通錐而受有損
    害。訴願人等於 111  年 9  月 30 日向本府環境保護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本府
    環境保護局召開國家賠償小組會議審查決議應予賠償及於 112  年 6  月 15 日
    進行協議後,以 112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衛字第 1121176053 號函(下稱系
    爭號函)檢送協議不成立證明,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經查訴願人等不服之系爭號函屬國家賠償事件,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
    訴願人等如有不服,自應依前開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是本案訴願人等
    係針對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據前揭規定,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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