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904 號
訴願人 劉○隆即上○○女紓壓時尚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9063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94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3 使字第 1164 號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市招: 000○○紓壓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上○○女紓壓時尚
會館)之使用人。本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執行臨檢,查得現場設置 5 間包廂及 5 張按摩床,係將
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8463
4 號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在案。嗣海山分局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再次前往現場執
行臨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9063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續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
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於 111 年 9 月收到來函告知需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前辦理變更,就已陸續著手辦理相關作業…因結構須重新檢討…致作業期
程冗長。…依海山分局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123913641 號函
檢附臨檢紀錄表辦理,而當天下午 1 點 51 分至晚上 11 點 52 分並無臨檢,
最近是 112 年 5 月 20 日晚上 10 點 51 分臨檢…本場所仍在營業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 93 使字第 116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
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
更其使用,然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設置 5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
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即已違反建築法規
定,且本案係因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所為之連續處罰
案件,是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
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1(摘錄)如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3 使字第 1164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海山分局前於 111 年 6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執行臨檢,查
得現場設置 5 間包廂及 5 張按摩床,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以 111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84634 號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在案
。嗣海山分局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再次前往現場執行臨檢,仍未改善,此有
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0790956 號函、海山分局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12391364
1 號函檢附 112 年 3 月 21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11 年 9 月收到來函告知需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前辦理
變更,就已陸續著手辦理相關作業…因結構須重新檢討…致作業期程冗長。…依
海山分局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123913641 號函檢附臨檢紀錄
表辦理,而當天下午 1 點 51 分至晚上 11 點 52 分並無臨檢,最近是 112
年 5 月 20 日晚上 10 點 51 分臨檢等語。惟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依建築物之核定類組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建築物者,原處分機關得依法裁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足見建築物所有
權人及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且繼續使用者
,原處分機關得連續處罰,並再次限期停止其使用。查本案為 111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846343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111 年 6 月 11 日現
場稽查)之連續處罰案件,訴願人於該函所命 111 年 11 月 15 日限期改善期
限屆至仍未改善,且現場發現訴願人仍繼續擅自為原核定使用類組以外之使用行
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連續處罰,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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