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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409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5843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904  號
    訴願人  劉○隆即上○○女紓壓時尚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9063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94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93 使字第 1164 號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市招: 000○○紓壓時尚會館,商業登記名稱:上○○女紓壓時尚
會館)之使用人。本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執行臨檢,查得現場設置 5  間包廂及 5  張按摩床,係將
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
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8463
4 號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在案。嗣海山分局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再次前往現場執
行臨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9063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續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
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於 111  年 9  月收到來函告知需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前辦理變更,就已陸續著手辦理相關作業…因結構須重新檢討…致作業期
    程冗長。…依海山分局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123913641 號函
    檢附臨檢紀錄表辦理,而當天下午 1  點 51 分至晚上 11 點 52 分並無臨檢,
    最近是 112  年 5  月 20 日晚上 10 點 51 分臨檢…本場所仍在營業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 93 使字第 116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
    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
    更其使用,然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設置 5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
    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即已違反建築法規
    定,且本案係因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所為之連續處罰
    案件,是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
    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1(摘錄)如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3 使字第 1164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海山分局前於 111  年 6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執行臨檢,查
    得現場設置 5  間包廂及 5  張按摩床,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以 111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84634 號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前改善在案
    。嗣海山分局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再次前往現場執行臨檢,仍未改善,此有
    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0790956 號函、海山分局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12391364
    1 號函檢附 112  年 3  月 21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11  年 9  月收到來函告知需於 111  年 11 月 15 日前辦理
    變更,就已陸續著手辦理相關作業…因結構須重新檢討…致作業期程冗長。…依
    海山分局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123913641 號函檢附臨檢紀錄
    表辦理,而當天下午 1  點 51 分至晚上 11 點 52 分並無臨檢,最近是 112
    年 5  月 20 日晚上 10 點 51 分臨檢等語。惟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應依建築物之核定類組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建築物者,原處分機關得依法裁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足見建築物所有
    權人及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後,屆期仍未改善且繼續使用者
    ,原處分機關得連續處罰,並再次限期停止其使用。查本案為 111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846343  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111 年 6  月 11 日現
    場稽查)之連續處罰案件,訴願人於該函所命 111  年 11 月 15 日限期改善期
    限屆至仍未改善,且現場發現訴願人仍繼續擅自為原核定使用類組以外之使用行
    為,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連續處罰,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1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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