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90893 號
訴願人 黃○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2324276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4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有坐落於本市汐止
區○○○段○○○小段 26-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查,查得系爭土地上立有
總計樓層 1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長度約 10 公尺、完成程
度為建造完成,以金屬構造之鐵皮圍籬及附頂蓋鐵捲門(下合稱系爭構造物),為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6 月 27 日新北拆
認二字第 112324276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認定屬實質
違建,並以訴願人為系爭構造物之所有人,限期訴願人於系爭認定通知書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舊有的紅色金屬圍籬是圍欄不是建築物;又系爭土地屬私人土地
並未對外開放,因空置不時遭人闖入傾倒廢棄物,需要訴願人自行雇工善後,且
偶有入山民眾進入休憩,避免因疏於整理維護致他人災難之發生,不得不做些防
護措施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
,並調閱系爭土地建物資料查詢,均查無系爭構造物存立之合法範圍,足證系爭
構造物顯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之建築物無疑。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遭人破壞及傾倒廢棄物一節。惟系爭構造物既屬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
原處分當屬適法有據,訴願人主張均無法指摘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謹請審理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
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
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
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
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
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
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
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
許緩拆或免拆。」。
三、復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第 3 款規定
:「增設下列構造物,且符合附表規定之規模者,得免予查報:(三)圍籬。」
,及其附表四、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查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
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87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所謂『定著』,於建築法或違建處理辦法內固均未見明
文定義,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就定著與否之判定,並不以物理事實或技
術斷之,毋寧乃在於必須考量其使用上之持續性,因此同樣是輕便軌道,若係臨
時敷設者,則非定著物;如具有繼續性者,即使於技術上並未加諸固定基礎或設
施(例如施打鋼釘入地予以加固),亦屬定著物。上開解釋…於解釋適用建築法
、違建處理辦法關於違章建築之概念時,尚非不得參考援用,是所謂定著,應視
其是否具有『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系爭構造物必須耗費相當
之人力、物力方得移除,並非得以任意移動之物體,是其具有『不易移動性』之
情,應可認定。又…系爭構造物持續性係供一定經濟目的使用,而非僅係短暫性
置放而已,是其具有『附著繼續性』,亦屬無疑。…。」。
五、卷查系爭構造物合計為樓層 1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長
度約 10 公尺、構造為金屬,建造完成度: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謄本,確認系爭構造物為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
分機關 112 年 6 月 14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2 幀、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金屬圍籬是圍欄不是建築物;又系爭土地不時遭人闖入傾倒廢棄物
,且偶有入山民眾進入休憩,避免因疏於整理維護致他人災難之發生故為防護措
施等語。惟查:
(一)按建築法第 4 條、第 7 條及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圍牆屬雜項工作物,
亦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非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使用或拆除。復按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及其附表項目「圍籬」規定,增設以竹、木、不鏽鋼或鐵絲網為材料製成
之圍籬,其高度在 2 公尺(含基座)以下,排除基座部分之透空率在百分之
七十以上,且基座不超過 60 公分者,得免予查報。查本府為釐清系爭構造物
是否屬建築法第 4 條之建築物及是否符合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
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免予查報規定函詢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 1
12 年 9 月 1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23251232 號函檢送之訴願補充答辯書
略以:「…一、答辯理由:(一)… 2、茲觀諸系爭建物係具有阻隔內外及圍
封特定範圍之性質狀態,當屬建築法第 7 條明文之『圍牆』,故顯與同法第
4 條建築法明定之建築物定義相符,爰應受建築法之規制,…(二)… 3、惟
觀諸系爭建物為一完全不透空之金屬構造物,…故系爭建物與本要點明文之圍
籬增設標準不合,自不得適用本要點免予查報之規定。…。」。據卷附採證照
片所示,系爭構造物中之鐵皮圍籬部分,係以整塊鐵皮豎立固定於地面,將該
圍籬內外空間完全區隔,其透空率顯在百分之七十以下,故該圍籬之材料及透
空率自不符前開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第 2 點
及其附表規定,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後方得建造。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93 號解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
訴字第 887 號判決意旨,建築法第 4 條所定之「定著」,應視其是否具有
「附著繼續性」、「不易移動性」而定。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係固定於地面,須
耗費相當之人力及物力始得移除,顯非得以任意移動。又據訴願書訴願理由載
稱訴願人新建系爭構造物目的係為避免他人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或發生危
險等基於管理維護及整體安全考量,就訴願人避免他人進入系爭土地之目的言
,已足認訴願人就系爭構造物係基於長期、持續性供一定經濟目的使用,並非
僅短暫性置放,故系爭構造物具有「不易移動性」及「附著繼續性」,是系爭
構造物核屬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建築物。
(二)另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
地雖有所有權屬,惟於建築時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縱訴願人主張系爭
土地因遭人闖入傾倒廢棄物,致訴願人須雇工清除;或係因防止他人進入系爭
土地發生危險之責任歸屬考量,亦僅屬訴願人與他人間之私法法律關係,非謂
訴願人即得違法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
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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