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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5100872
旨: 性別變更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534965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戶籍法 第 1、21、22、4、46、5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100872  號
    訴願人  ○○○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秀雯  律師
    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代理人  謝孟釗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性別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新北店
戶字第 11256657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戶籍登記為男性,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20 日檢具 107  年 4
月 9  日○○○○○○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書(診斷欄記載:性別認同障礙)及 111
年 5  月 20 日○○○○○○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
記載:性別不安)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嗣原處分機關依
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釋(下稱內政部 97 年 1
1 月 3  日令釋)意旨,申請由男變女之變性者,除須經 2  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
鑑定之診斷書外,尚需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
完成診斷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上開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
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
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乃以 112  年 6  月 14 日新北店戶字第 1
125665706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性別認同自主權乃憲法上人格權之核心內涵,參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4
      號裁定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援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指出:「…當個人
      本於內在自我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屬不一致時,
      即須顧及當事人基於人性尊嚴連結人格權保護之性別自主決定(sexuelleSelb
      stbestimmung)之權利,使其心理認知之性別與出生時法律登記之性別歸屬得
      具一致性…」即明。每個人都有自身的性別認同,跨性別者渴望以其「認同之
      性別」生活之權利,此一渴望與「順性別者」並無二致,此與個人之人格權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和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係個人自主決定權之一環,應受憲
      法保障。
(二)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無法律授權之下,要求跨性別者須摘除性別器
      官,始得變更性別登記,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視個人人性尊嚴、侵害人
      民身體權、健康權甚鉅,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應為無效之函釋,基於「依法行政」之要求,原處分機關不應再援引此
      顯然違憲原處分機關據此函釋駁回訴願人申請,自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三)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性別登記之內容、要件與程序全無規定;又法制化作業
      ,終點遙遙無期,此消極之立法不作為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受,更不
      得作為原處分機關繼續適用系爭違憲函釋之理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提出證明文件
      正本,倘申請人欲申請性別變更登記,自應提出其性別已變更之證明文件。又
      性別可區分為生理性別、社會性別及心理性別 3  種,而生理性別係以基因性
      別和解剖性別來判定一個人在生物學上屬於男性或女性,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
      記記載新生兒性別時,係以醫院出生證明書為判斷,而出生證明書之性別係醫
      院以出生者之生理構造或染色體、荷爾蒙等相關性別特徵(即所謂生理性別)
      為判斷,可知我國目前就性別認斷係採生理性別,故申請性別變更之證明文件
      應指申請人之生理性別與出生登記之性別不符之證明文件。
(二)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明定申請性別變更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
      供該部或所屬下級機關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據以適用並執行,而認
      訴願人未檢附摘除性器官手術完成診斷書,核與上開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未合,依規定否准其申請,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機關尊重訴願人性別認同,亦理解其在社會、職場壓力下,對心理認知
      之性別與法律登記之性別歸屬一致性的迫切期待,爰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主
      張提請內政部釋示,惟內政部以 112  年 6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12012023
      9 號函回覆,於性別變更認定要件相關法制作業完成前,有關性別變更登記,
      仍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
    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戶籍法第 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戶
    籍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
    登記。」,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
    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三、變更、撤銷或廢止登記。」。
三、復按戶籍登記申請書登載須知第 6  點規定:「姓名欄:由電腦自動顯示當事人
    之姓名。但出生者之姓及名應另行輸入。」、第 7  點規定:「出生日期欄:由
    電腦自動顯示當事人之出生日期或依據出生證明文件登載…。」、第 8  點規定
    :「出生別欄:由電腦自動顯示當事人出生別或依據出生證明文件登載。但出生
    者之出生別依照當事人男女性別及其出生之先後次序擇一適當代碼選單輸入…。
    」。
四、再按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6240 號令:「有關戶政機
    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二、申請男變
    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
    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五、卷查訴願人之戶籍登記為男性,於 112  年 4  月 20 日檢具 107  年 4  月 9
    日○○○○○○醫院診斷證書及 111  年 5  月 20 日○○○○○○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性別登記為女性。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依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釋意旨,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
    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
    更登記之認定要件,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固非無據。
六、惟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9  月 21 日 110  年度上字第 558  號判決意旨略
    以:
(一)法律上決定個人性別之歸屬,最初雖以出生時外部之生理性別特徵為斷,惟該
      特徵並非唯一判斷準據,個人心理認知及持續自我性別認同,亦為重大決定因
      素。當個人本於內在自我之理解與認識,展現於外之性別傾向,與法律上之歸
      屬不一致時,此種基於人格自主所呈現心理及外在展現性別社會取向樣貌,與
      其身體生理性徵結構不一致之現象,如係個人依其自我理解與認識,對外展現
      之生命樣貌,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下,國家就
      人民自主決定性別之自由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前提下,應予
      尊重,承認個人得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之外在發展實踐,變更其性別歸屬,並
      得適用前揭戶籍法第 21 條規定,申請變更戶籍登記上之性別。
(二)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人如係出於自願而接受性別重置手術,並於申請時提出醫
      療機構所開具已進行手術之證明書,當屬其確有堅決意願以其所認同之性別生
      活,非出於一時衝動而申請變更性別之有力證明。惟戶政主管機關如無法律依
      據,卻強制要求申請人必須進行接受移除原本外部性徵之手術,作為准許其性
      別變更登記申請之要件,乃直接傷害其身體之完整性,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
      之健康權,自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內政部 97 年 11 月 3  日令
      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政規則,其第 2
      款卻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男性陰莖及睪丸等性器官之變性手術
      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 21 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
      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
      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
      人格權。
(三)戶籍法第 21 條僅賦予當事人於戶籍登記之性別項目有變更時,得申請變更登
      記之權利,並未規定應循何等程序確認申請人是否該當性別變更之要件,同法
      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3 款對於變更性別登記之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證明
      文件為何,亦未規定。鑑於性別認定為男或女,涉及是否有服兵役義務,核與
      重大公共利益攸關,性別認定並影響公共社會生活層面甚廣,舉凡著男或女之
      制服、男廁女廁之使用、男舍女舍與男監女監之管理、男女保險費用之差異等
      事項,均有重大影響,為求平衡兼顧變更性別者受憲法保障之性別自主權,及
      避免任意變更性別之案例發生,對上述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並基於性別歸屬變
      更涉及個人隱私,相關資料皆在申請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如未經其提出,戶政
      機關調查不易,應認為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案件之戶政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
      一定事證,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
      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此種情
      形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另遍觀戶籍法全部條文,並無關於性別係專指
      人之生理構造或染色體與荷爾蒙相關性別特徵,即所謂生理性別之規定,同法
      第 21 條亦未限制僅有生理性別於出生登記後發生變更,始得依該規定申請變
      更登記。
七、從而,依據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訴願人所提出之 107  年 4  月 9  日
    ○○○○○○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書記載訴願人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及 111
    年 5  月 20 日○○○○○○醫院身心醫學科(○○○○)診斷證明書記載訴願
    人診斷為「性別不安」,是否足資證明訴願人認同其性別為女性,並依此自我認
    同而展現與出生登記性別不同之女性樣貌,已持續相當期間,及其變更性別之意
    願確係穩定,且有高度可能不會再度改變,而符合申請性別變更登記之要件?本
    案系爭處分既有前揭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 2  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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