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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3086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5165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864  號
    訴願人  郭○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1982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區○○路○段 109  巷 38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6 股使字第
 243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l 樓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據
人民陳情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外牆、分戶牆、破壞樓板等
變更使用,及變動或增減室內分間牆、天花板等室內裝修」之情事,前以民國(下同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82151 號函(下稱系爭會勘通知函)通知
訴願人訂於同年 112  月 5  月 19 日下午 2  時 10 分實施現場勘查,惟訴願人未
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嗣以 112  年 5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965022 號函(
下稱系爭陳述意見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3  規定,以 1
12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1982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的戶籍雖設於系爭建築物之地址,但實際居住處在本市○
    ○區○○路 30 巷 12 號 5  樓,稅單等通知書都轉寄至蘆洲區的居住處,系爭
    建築物出租他人,使用權轉至租客,除非租客有任何租屋上的問題,訴願人少至
    五股區;訴願人 112  年 5  月 19 日人在日本,非故意不到場,日本的行程早
    已規劃,又沒收到原處分機關的會勘通知,致無法提早向原處分機關請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前以系爭會勘通知函訂於 112  年 5  月 19 日實
    施現場勘查,惟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並未依法與勘,涉及規避檢查,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續以系爭陳述意見通知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前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
    。是以,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據人民陳情系爭建築物涉有「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外牆、分戶牆、破壞樓板等變更使用,及變動或增
    減室內分間牆、天花板等室內裝修」之情事,前以系爭會勘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
    於同年 112  月 5  月 19 日下午 2  時 10 分實施現場勘查,該函原處分機關
    委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即系爭建築物所在地,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 112  年 5  月 15 日寄存於五股郵局,惟
    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勘查當日原處分機關亦於系爭建築物大門門口適當位置張貼
    通知單及聯繫方式;原處分機關嗣以系爭陳述意見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委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訴願人戶
    籍地即系爭建築物所在地,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而於 112  年 5  月 26 日寄存於五股郵局,惟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此有使
    用執照存根、建物查詢資料、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系爭會勘通知函、系爭陳
    述意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如期與勘,且經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爰認定訴願人有
    規避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3  規定予以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雖設於系爭建築物之地址,但實際居住處在本市○○區○
    ○路 30 巷 12 號 5  樓,稅單等通知書都轉寄至蘆洲區的居住處,系爭建築物
    出租他人,使用權轉至租客,除非租客有任何租屋上的問題,訴願人少至五股區
    ;訴願人 112  年 5  月 19 日人在日本,非故意不到場,日本的行程早已規劃
    ,又沒收到原處分機關的會勘通知,致無法提早向原處分機關請假等語。惟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
      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系爭會勘通知函於 112  年 5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建築
      物所在地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五股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2 年 5  月 1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出
      席與勘,勘查當日(112 月 5  月 19 日)原處分機關亦於系爭建築物大門門
      口適當位置張貼通知單及聯繫方式;原處分機關嗣以系爭陳述意見通知函通知
      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於 112
      年 5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建築物所在地時,郵務人員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五股郵局,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2  年 5  月 26 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縱訴願人於 1
      12  年 5  月 19 日會勘日出國,然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22 日以系
      爭陳述意見通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迨 112  年 6  月 28 日作成系爭處分
      書,為期 l  個多月期間,訴願人均未主動聯繫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亦未於 1
      12  年 5  月 20 日回國後積極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會勘日與出國行程衝突及相
      關事由,則原處分機關以會勘是日訴願人未出席與勘,亦未於期間內陳述意見
      ,認定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規避依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者」之行為依法裁罰,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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