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864 號
訴願人 郭○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1982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區○○路○段 109 巷 38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6 股使字第
243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l 樓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據
人民陳情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外牆、分戶牆、破壞樓板等
變更使用,及變動或增減室內分間牆、天花板等室內裝修」之情事,前以民國(下同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82151 號函(下稱系爭會勘通知函)通知
訴願人訂於同年 112 月 5 月 19 日下午 2 時 10 分實施現場勘查,惟訴願人未
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嗣以 112 年 5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965022 號函(
下稱系爭陳述意見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3 規定,以 1
12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1982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的戶籍雖設於系爭建築物之地址,但實際居住處在本市○
○區○○路 30 巷 12 號 5 樓,稅單等通知書都轉寄至蘆洲區的居住處,系爭
建築物出租他人,使用權轉至租客,除非租客有任何租屋上的問題,訴願人少至
五股區;訴願人 112 年 5 月 19 日人在日本,非故意不到場,日本的行程早
已規劃,又沒收到原處分機關的會勘通知,致無法提早向原處分機關請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前以系爭會勘通知函訂於 112 年 5 月 19 日實
施現場勘查,惟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並未依法與勘,涉及規避檢查,業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續以系爭陳述意見通知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前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
。是以,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
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據人民陳情系爭建築物涉有「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外牆、分戶牆、破壞樓板等變更使用,及變動或增
減室內分間牆、天花板等室內裝修」之情事,前以系爭會勘通知函通知訴願人訂
於同年 112 月 5 月 19 日下午 2 時 10 分實施現場勘查,該函原處分機關
委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即系爭建築物所在地,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 112 年 5 月 15 日寄存於五股郵局,惟
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勘查當日原處分機關亦於系爭建築物大門門口適當位置張貼
通知單及聯繫方式;原處分機關嗣以系爭陳述意見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委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訴願人戶
籍地即系爭建築物所在地,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
員而於 112 年 5 月 26 日寄存於五股郵局,惟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此有使
用執照存根、建物查詢資料、勘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系爭會勘通知函、系爭陳
述意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如期與勘,且經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爰認定訴願人有
規避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3 規定予以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雖設於系爭建築物之地址,但實際居住處在本市○○區○
○路 30 巷 12 號 5 樓,稅單等通知書都轉寄至蘆洲區的居住處,系爭建築物
出租他人,使用權轉至租客,除非租客有任何租屋上的問題,訴願人少至五股區
;訴願人 112 年 5 月 19 日人在日本,非故意不到場,日本的行程早已規劃
,又沒收到原處分機關的會勘通知,致無法提早向原處分機關請假等語。惟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
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
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
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系爭會勘通知函於 112 年 5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建築
物所在地時,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五股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2 年 5 月 15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出
席與勘,勘查當日(112 月 5 月 19 日)原處分機關亦於系爭建築物大門門
口適當位置張貼通知單及聯繫方式;原處分機關嗣以系爭陳述意見通知函通知
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函於 112
年 5 月 26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建築物所在地時,郵務人員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裁處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五股郵局,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函釋,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112 年 5 月 26 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縱訴願人於 1
12 年 5 月 19 日會勘日出國,然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22 日以系
爭陳述意見通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迨 112 年 6 月 28 日作成系爭處分
書,為期 l 個多月期間,訴願人均未主動聯繫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亦未於 1
12 年 5 月 20 日回國後積極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會勘日與出國行程衝突及相
關事由,則原處分機關以會勘是日訴願人未出席與勘,亦未於期間內陳述意見
,認定訴願人之行為已構成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規避依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者」之行為依法裁罰,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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