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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6088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904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60883  號
    訴願人  張○聰等 25 人(如附表)
    選定代表人  張○聰
    選定代表人  張○宗
    選定代表人  陳○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 25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210190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5 人(下稱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土城區○○路○段 58 號地下 1  層
建築物(領有 91 土使字第 129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核准用
途為「工廠(C 類 2  組)」,面積:1,881.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係屬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使用人兼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5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工廠變更成停車場使用」及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區劃牆」之違規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55360 號
函請訴願人等於 11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區劃牆之情形仍未
改善,原處分機關認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核
認訴願人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4235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訴願人等是否同時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之「行為責任」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狀態責任」,或訴願人等僅應負擔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之「狀態責任」,亦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清,乃以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43922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30234  號
)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酌,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區劃牆之情形仍未改善,不符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核認訴願人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6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0190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裁罰事件係以區劃牆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則裁罰對象自
    然應為全體住戶 274  戶,而非使用停車場之訴願人等,因系爭牆面應經由全體
    住戶 274  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復原,訴願人等無權逕行改善、
    補辦手續,原處分未查明裁罰對象,逕對訴願人開罰,顯有違誤。且原處分機關
    於 111  年 7  月 25 日現場勘查後,訴願人等即已停止使用系爭建物地下一樓
    停車場使用,並劃掉停車格,亦針對系爭牆面請求建築師協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然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有作業時間,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地下 1  樓係由全體住戶約定由訴願人等
    專用,其使用人名單為該管理委員會所提供,訴願人等具有實質管領力,且原處
    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現場查察結果,雖已將停車格塗銷,亦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區劃牆仍未改善之情形,即便地下 1  樓為全體住戶 274  戶所共有
    ,仍應以處罰使用人即訴願等未依建築法規定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且原處
    分機關 11 年 7  月 25 日現場勘查,地下 1  層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核准
    擅自將工廠變更成停車場使用」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區劃牆」2 項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現場複查,系爭建築物之停車格已塗銷,
    縱使仍停有部分車輛,亦無法認定現況仍供作停車場使用,此項缺失已改善完成
    ,惟「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區劃牆」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現場領勘人員表示
    此違規狀態已持續 20 餘年,依法裁處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其附表 2(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兼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7  月
     25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況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工廠變更成停車場使
    用」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區劃牆」之違規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55360 號函請訴願人等於 11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就「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區劃牆」之情形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認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核認訴願人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4235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25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人等
    是否同時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行為責任」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之「狀態責任」,或訴願人等僅應負擔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狀態責任」
    ,亦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清,乃以 112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
    0343922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30234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認原處分
    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第 2  次稽查時,系爭建築物之停車格已塗銷,縱
    使仍停有部分車輛,亦無法認定現況仍供作停車場使用,「未經核准擅自將工廠
    變更成停車場使用」之缺失已改善完成,惟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區劃
    牆」之情形仍未改善,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
    定,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
    存根、原處分機關前揭 111  年 8  月 8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1  年 7  月 2
    5 日、111 年 10 月 14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裁罰事件係以區劃牆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則裁罰對象尚非訴願
    人等,而應為全體住戶 274  戶等語。惟查卷附系爭建築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人等對系爭建築物自具有實質管領力,
    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1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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