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0842 號
訴願人 周○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1814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34 巷 26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86 使字第
339 號及 106 板變使字第 20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及酒
吧、儲藏室(B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商業登記名稱:零貳零肆歌友坊,
市招:000O00000 人文工坊美式 PUB 音樂餐廳)之使用人。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
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4 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經原處分機關將本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 112 年 5 月 24 日臨檢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飲酒店業(B 類 3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18143
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歌友坊除提供客人現場用餐、小酌外,現場設有舞台及視聽演
出設備,長期以來有歌唱表演之固定演出供來賓觀賞聆聽,故於 86 年成立時即
委託專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以符合建築物使用組別 B-1 娛樂場所,供
娛樂消費、有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之用途使用,性質非單獨「飲酒店」。系
爭建築物於 86 年已依使用內容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完成,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變
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第 9 點即表明:本案申請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及酒吧,
符合建築法第 73 條及建築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相關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 86 使字第 339 號及 106 板變使字第 2
01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及酒吧、儲藏
室(B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原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然訴願人擅自於系
爭建築物變更作「飲酒店業(B 類 3 組)」使用,即已違反建築法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
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1(摘錄)如下: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建築物之使
用項目舉例如附表 2。」,其附表 2 規定(摘錄)如下: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6 使字第 339 號及 106 板變使字第 201 號使用執照
,原核准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及酒吧、儲藏室(B 類 1 組)」,本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於 112 年 5 月 24 日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本府經濟發展局依本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及稽查照片,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
第 1121019772 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認定供作「飲酒店業(B 類 3 組)」使用,
此有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2 年 5 月 25 日臨檢紀錄表、稽查照片數幀及本
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019772 號函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除提供客人現場用餐、小酌外,現場並有歌唱表演之固定演出供來
賓觀賞聆聽及使用執照載明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及酒吧等語。惟查依經濟部公
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酒吧業(J702080) 指「提供場所,備有陪
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而飲酒店業(代碼 F501050)係
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如業者於營業場所內,同時提供餐飲及酒類、飲料服務時,其主、輔業之
認定,應考參酌營業收入、員工人數比例與商號名稱、設施、廣告招牌、菜單等
項目,綜合其整體營業型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經濟部 103 年 5 月 13
日經商字第 10300047810 號函釋參照)。又飲酒店業之認定,亦可參照營業場
所營業主體明顯以酒類消費為招攬性、固定性經營使用,包括市招內容(市招名
稱有美酒、 PUB、 BAR、lounge bar 等字樣)、現場酒類促銷、混合性酒精飲
料與調酒服務、無廚房設施或僅備有煮點心之設施等作綜合判斷(本府經濟發展
局 111 年 9 月 2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11784538 號函參照)。依本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 112 年 5 月 24 日現場稽查照片所示,系爭場所出入口處有明顯之
酒類廣告,並懸掛有代駕公司之廣告招牌,另訴願人菜單有供應啤酒、威士忌、
伏特加、白蘭地、蘭姆酒等酒類,且訴願書提供之訴願人臉書截圖亦有啤酒促銷
訊息,是訴願人雖有提供餐食,然顯係以酒類消費招攬顧客,又卷內亦無其他資
料認定訴願人有提供陪侍服務,亦難認定訴願人經營酒吧業。而飲酒店業之範圍
,只要其營業態樣為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業,即已符合飲酒店業之定義,其
店內若尚有歌唱、演奏、表演、跳舞等營業行為,亦均屬飲酒店業之營業範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92 號行政判決參照),本府商業主管機
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12 年 5 月 31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 1121019772 號函
覆原處分機關,現場營業與飲酒店業定義相符,認定系爭建築物現場係經營飲酒
店業,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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