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50838 號
訴願人 潘○榮
訴願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1233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28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185 巷
78 弄 1 號 1 樓(訴願人潘○榮所有)及 3 號 1 樓(訴願人陳○玲所有)建
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70 使字第 012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
」,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為每 4 年應申報 1 次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勘查,依系爭建築
物所領有之 70 使字第 012 號使用執照圖示,現場劃設有停車格,原處分機關發現
現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塗銷停車格及墊高 1 樓騎樓樓地板之變更使用行為,認已違
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11 年 11 月 8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12148009 號函,命訴願人 2 人於 111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3 日再度現勘,現場仍未改善,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 2 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1233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就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塗銷停車格部分,共同裁處訴願人 2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於 70 年 1 月 5 日建築完成,經查 70 年 6 月 9 日航照圖
,並未畫有停格,訴願人於 91 年 4 月 18 日經買賣取得,維護原來使用並
無作任何使用變更,已盡建築物維護之義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交叉路口 10 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足見 70 年
之建築法規定已明顯不符現今私畫停車格之使用。
(二)未經核准擅自墊高樓地板之行為人乃萊○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 5 月
3 日現場會勘,亦有告知會勘人員,該公司裝潢前訴願人有申請原始建築圖給
該公司參考,該公司已改善完畢。違規罰款責任歸屬未定,請展延罰鍰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8 日、112 年 5 月 3 日派員勘查,現場涉
及塗銷停車位、墊高樓板,因墊高樓板涉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
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故系爭處分僅對系爭建築物「停車格塗
銷變更使用」部分,就訴願人違反「狀態責任」作裁罰,就「墊高樓板」部分
,另於系爭處分說明六併敘,若後續未依限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行政執行法
裁處怠金。
(二)依訴願人所述「70 年 6 月 9 日航照圖,並未畫有停格,且本人於 91 年
4 月 18 日經買賣取得,維護原來使用並無作任何使用變更」一節,顯見本案
系爭處分裁處之系爭建築物停車格塗銷之變更使用違規事項,並非萊○富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對系爭建築物有維護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任,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8 日函
請訴願人應於 111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拒不改善,違
規明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
(三)又該停車格位於法定空地內,係屬建築線內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並無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另本案系爭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且未有原處分之
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
形,是不應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2(摘錄)如下表:
(三)卷查訴願人 2 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8 日派
員勘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塗銷停車格,及墊高 1 樓騎樓樓地板,與使
用執照圖示未符,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遂以 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148009 號函,命訴願人於 1
11 年 12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3
日再度現勘,現場仍未改善,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111 年 10 月 2
8 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148009 號
限期改善函及送達證書、112 年 5 月 3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2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
分就未經核准擅自塗銷停車格部分共同裁處訴願人 2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
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70 年 6 月 9 日航照圖並未畫有停格,訴願人於 91 年 4
月 18 日經買賣取得,維護原來使用並無作任何使用變更,已盡建築物維護之
義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交叉路口
10 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足見 70 年之建築法規定已明顯不符現今私畫停車
格之使用等語。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維護建築物於該條項所界定法定狀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抽
象行政法上義務,並未預設須以特定樣貌之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存在不符
該法定狀態,亦即出現現行建築法令所欲排除之危險狀態者,即已構成該義務
之違反,即使該狀態危害是出於其他人之行為所肇生,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有維護建築物符合法定狀態的義務(最高
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系爭建築物所領
有之 70 使字第 012 號使用執照圖示,現場確實劃設有停車格,是本案系爭
建築物現狀確與原始圖說不符,訴願人既於 91 年 4 月 18 日取得系爭建築
物,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依法即
負有保持系爭建築物符合合法使用狀態的義務;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
案停車格位於法定空地內,係屬建築線內土地,非屬道路用地,並無訴願人主
張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訴願主張,容
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訴願人 2 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就未經核准
擅自塗銷停車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12148009 號函命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 2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就墊高 1 樓騎樓地板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補充
答辯陳明非本案裁罰範圍,後續將依行政執行程序處理,是此部分非本案審議
範圍,併予敘明。
(五)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第 2 項)。」,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
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訴願人
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
,併予指明。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6 日補充答辯書
陳明,依訴願人檢附之照片,現場已改善完成,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限期改善
部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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