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8419人
號: 112303081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3619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05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 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812  號
    訴願人  莊○清即心○仁文理珠算語文音樂美術短期補習班
    送達代收人  周○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9586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30  巷 11 號 1  至 5  樓建築物(1 至 2  樓
領有 88 變使字第 448  號變更使用執照、3 至 5  樓領有 87 使字第 199  號使用
執照,樓層數為地上 5  層,1 至 2  樓樓變更後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
)」,3 至 5  樓樓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29 日派員至系
爭建築物勘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定屬經營「補習班」,係
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勘查結果有下列公共安全缺失:「 1、室內走
廊阻塞或堆置雜物(4 樓:寬度 144  公分、5 樓:寬度 l18  公分,均小於 18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1  欄第 2
  小欄規定。 2、直通樓梯阻塞或堆置雜物(2 樓:寬度 68 公分,小於 75 公分)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l  項附表第 4  欄規定。」,涉及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209586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29 日到本班查核,發現本班 2
    樓電梯門口前堆置雜物,未保留應當之寬度有違反規定,現場受雇人員立即搬走
    木櫃(堆置物)清空現場,當日稽查時已依要求清空;本班 4、5 樓電梯門口違
    規一事,當下立即安排改善,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也已開罰 16 萬元,訴願人
    已積極改善委請建築師合法修正,並送件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29 日現場勘查,現場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定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
    (D 類 5  組)」,檢查結果: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4 樓:寬度 144  公
    分、5 樓:寬度 118  公分,均小於 18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
    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l  欄第 2  小欄規定;直通樓梯阻塞或堆
    置雜物(2 樓:寬度 68 公分,小於 75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
    第 33 條第 1  項附表第 4  欄規定,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
    第 l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
    ,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5  日前改
    善完竣,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
    為「D 類 5  組」者,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四、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1  欄第 2  小欄規
    定:「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
    規定:如下表(摘錄)」。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補習班」使用,其使用類別
    、組別為「D 類 5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原處分機關
    於 112  年 3  月 29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
    府教育局)認定屬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勘
    查結果有下列公共安全缺失:「 1、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4 樓:寬度 144
    公分、5 樓:寬度 l18  公分,均小於 18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
    工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1  欄第 2  小欄規定。 2、直通樓梯阻
    塞或堆置雜物(2 樓:寬度 68 公分,小於 75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 33 條第 l  項附表第 4  欄規定。」,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2 年 3
    月 29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29 日到本班查核,發現本班 2
    樓電梯門口前堆置雜物,未保留應當之寬度有違反規定,現場受雇人員立即搬走
    木櫃(堆置物)清空現場,當日稽查時已依要求清空;本班 4、5 樓電梯門口違
    規一事,當下立即安排改善,違規使用樓層部分,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也已開
    罰 16 萬元,訴願人已積極改善委請建築師合法修正,並送件中等語。惟查,訴
    願人所述稽查當時已排除系爭建築物 2  樓走廊缺失,其與原行政處分機關查有
    2 樓直通樓梯阻塞致寬度不足及 4、5 樓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之公安檢查缺
    失顯有不同;又所稱系爭建築物 4、5 樓檢查缺失當下立即安排改善,然訴願人
    並未能檢附業經改善完成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據。另訴願人因涉及違
    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05  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13 項規定經本府 112  年 4  月 25 日新北府教社字第 112
    0756505 號函裁處一節,其與本案係屬不同之規範及行為義務,乃不同法定義務
    之違反,要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查系爭建築物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
    」使用,經檢查既有如事實欄所述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第 l
    項附表第 4  欄及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1  欄第 2  小欄等之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
    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縱訴願人已委請建築師修正並送件審核,惟此亦屬事後改善
    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