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0778 號
訴願人 林○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9915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1)及 112 年 5 月 2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9916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2)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系爭處分書 1 關於新臺幣 12 萬元罰鍰及系爭處分書 2 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部分,訴願駁回。
系爭處分書 1 及系爭處分書 2 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10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369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市招:米○坊
健康館)之使用人。本府消防局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1 日會同原處分機
關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查得現場設置 2 處區隔,將系爭建築物加
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因訴願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
嗣本府消防局於 112 年 4 月 28 日會同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發現現場仍未改善,設置 1 間包廂、1 處區隔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另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系爭建築物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完竣(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部分,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
1 續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另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逾期未辦理 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部分,依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 2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6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 個人經營剪髮加刮沙、滑罐、指壓、就一雙手加上疫
情打擊,罰了 18 萬太嚴重了,訴願人無力承擔深受打擊,無心經營,已停止營
業,望原處分機關少罰。訴願人開業 6 年,剪髮區隔之前就有,去年徒弟有用
衣架稍微區隔,結果罰單 6 萬,今年又說剪髮區隔不行又開了 18 萬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前經 111 年 4 月 6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21882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就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時,即應恢復原核
定之使用類組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或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再依變
更後之使用類組使用,惟訴願人未改善,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28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仍經營「按摩業」,且設有 1 間包廂、1 處區
隔,仍作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仍違規作「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規事實明確。
(二)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11 年 3 月 11 日現場稽查,原處分機關以 1
11 年 4 月 6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10621882 號函請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
人限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
,復經原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28 日現場稽查仍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仍未辦理 111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
分機關據依法裁處,應屬允當。
(三)依訴願人檢送之改善照片,訴願人已拆除系爭建築物之隔間牆,現況依所附照
片似已改善。另查系爭建築物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訴願人業於 112 年 6 月
12 日辦理歇業登記在案等語。
理 由
一、系爭處分書 1 關於 12 萬元及系爭處分書 2 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
(三)復按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
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及附表 1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36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本府消防局前於 111 年 3 月 11 日會同原處分機關至系爭
建築物進行稽查,查得現場設置 2 處區隔,將系爭建築物加以區隔或包廂式
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
11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在案。嗣本府消防局於 112 年 4 月
28 日會同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發現現場仍未改
善,設置 1 間包廂、1 處區隔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未
辦理 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 1,續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另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 2,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原處分機關 111 年 3 月 11 日及 112 年 4 月 28 日配合消防局執行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剪髮區隔之前就有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就本市按摩場所認定供
作 B 類 1 組或 G 類 3 組使用之建築物之認定方式,曾以 108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53580 號函行文全國各建築師公會等相關機構,
函文內容略以:「…二、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之按摩場所』依法應認定為 B 類 1 組。有關按摩等類
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
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
-1 類組…,考量其『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行為仍有區隔事實,恐致影
響逃生避難,爰將『以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之按摩場所歸屬『將場所加
以區隔』之按摩場所(B 類第 1 組)。…」。因此,系爭建築物內雖係以布
拉簾作為區隔,然此會遮蔽視線,一旦發生火災,現場民眾或工作人員較難立
即察覺布拉簾內外之情形,易生未能及時避難之憾事,且火災發生,現場已因
煙霧瀰漫或因停電,導致視線不佳,如尚有拉簾區隔場所,更易使民眾或工作
人員錯失逃生先機,尤其系爭建築物之拉簾材質為布類,更加助長火勢,影響
逃生避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59 號判決參照)。依卷附
採證照片,訴願人係以屏風、懸掛式之門簾及隔間牆作為包廂區隔,有影響逃
生避難之情形,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
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 1 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另以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4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 2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示已停止營業,另查訴願人已於 112 年 6 月 12 日
辦理歇業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則訴願
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
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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