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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0076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5010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民法 第 2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0763  號
    訴願人  陳○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0079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31  巷 6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違規地),
經原處分機關據報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0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4836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2  年 4  月 18 下午 2  時 40 分實施現場勘查,惟訴願人未出席與勘。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2  年 4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73250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0079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起即無居住於戶籍地,至目
    前為止一直在臺北市租屋居住且工作在外地,戶籍地目前為自住用途,擬於整理
    後自住或出售。來文所載檢查期間在訴願人治喪期間,訴願人外祖母 112  年 4
    月 12 日去世,外祖母重病期間訴願人除工作外也奔波醫院,這期間心力交瘁之
    餘易有疏漏,但絕無規避任何檢查之心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違規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2064836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2  年 4  月 18 日下午 2  時 40 分實施現
    場勘查,惟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續以 112  年 4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73250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
    12  年 5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
    定。」,其附表 3  規定(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並擇│
    │                │期檢查。                                        │
    ├────────┼────────────────────────┤
    │裁罰對象        │使用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據報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
    等相關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10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48
    360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2  年 4  月 18 日下午 2  時 40 分實施現場勘查
    ,該函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即違規地,並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汐止龍安郵局,惟
    訴願人未出席與勘,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
    48360 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訴願人未如期與勘,原處分機關據以認
    定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情事,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u 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 112  年 3  月起即無居住於戶籍地在臺北市租屋居住,會勘期
    間外祖母去世等語。惟查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行政判決略以:「
    …民法第 24 條中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
    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訴願人雖表示自 112  年 3  月起
    未居住於戶籍地,然訴願人亦表示其戶籍地之房屋目前用途仍為自住,難認訴願
    人有廢止其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再查原處分機關將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20648360 號函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違規地,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書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等規定及函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認已
    將 112  年 4  月 18 日下午 2  時 40 分與勘期日前通知與勘之公文合法送達
    訴願人,而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訴願人主張,尚難據以解
    免應負之違規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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