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50742 號
訴願人 廖○通
訴願人 曾○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2323836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廖○通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訴願人曾○華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廖○通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小段 30 地號等土地上之構造物
(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9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樓層: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
約 40 平方公尺,構造:RC 等,建造完成度:施工中)。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5
月 19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2323836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廖○通,該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
命其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人廖○
通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曾○華前年購得鶯歌土地,係因先生即訴願人廖○通與兒子皆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希望 2 人能在空氣清新的農牧地種植並調養身心,整地時經附近
居民告知,始知近 20 年前有近百台車輛運送廢棄土傾倒入這塊坑地,約 4
層樓高。訴願人為了有機會獲得乾淨水源與土壤,因此聽取各方建議,清理坡
地廢棄土興建水池,並於水池上方覆蓋乾淨土壤,因法規認知不足,以為農牧
地蓄水池無須建築執照,未料這個與平地同高,也沒有窗戶與門的蓄水池被檢
舉者認定為一般建物,不僅投訴農業局,也投訴工務局,造成一案二罰。
(二)訴願人一家當初為了避免事業廢棄土再度流失,因此興建蓄水池並覆蓋乾淨土
,目前不僅農業局罰款,勒令恢復原狀外,工務局還要即報即拆,蓄水池係坡
地下之地下室建物,也須拆除?訴願人取得了這萬般無奈的廢棄土,不能種植
,又沒有乾淨水源,訴願人努力改善使用,卻一再用農牧地法規不斷開罰,訴
願人已經走頭無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構造物欠缺建物建號之合法登記資料,足證系爭構造物未
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並依法
不得補辦建照,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並命自行拆除,洵屬有
據,訴願人雖陳稱興建蓄水池並覆蓋乾淨土壤云云,惟仍應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
關審查許可,建造系爭構造物之目的,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等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廖○通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
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
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
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
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
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樓層: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40 平方公尺,
構造:R 等,建造完成度:施工中,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確認系爭構造物為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5 月 9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廖○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
,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為了避免事業廢棄土再度流失,因此興建蓄水池並覆蓋乾淨土,
目前不僅農業局罰款,勒令恢復原狀外,工務局還要即報即拆,一案二罰等語
。惟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訴願
人興建系爭構造物之原因為何,均無從變更原已構成違法新建之事實;又建築
管理與農業用地法規規範內容不同,並無訴願人所稱一案二罰之情事,訴願主
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
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二、關於訴願人曾○華部分:
(一)按訴願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
第 3 條及第 18 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
判例參照)。準此,若訴願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卻提起
訴願者,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曾○華並非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受處分人,其雖係訴願人廖
○通之配偶,且為系爭構造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難認其因系爭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故其非屬訴願法第 18 條之利害
關係人,其當事人即不適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關於曾○華部分應
不予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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