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0739 號
訴願人 凱○旅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 11209921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99 號 3 樓之 13 至 27 、4 樓之 5、4 樓之
7、4 樓之 8 建築物(領有 73 中使字第 1107 號、93 中變使字第 652 號、93
中變使字第 643 號、93 中變使字第 764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主要
用途為「旅館(B 類 4 組)」使用,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本府觀光旅遊
局會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涉有「4 樓
1 處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
北工使字 11209921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查 4 樓 1 處防火門無法回歸
或閉合,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認知有誤,門弓器反應比較慢,閉合沒有問題,缺
失已改善,防火門正常使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現場有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涉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 76 條第 3 款第 l 目
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完竣,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之訴願書之當事人欄雖僅記載「陳輝湧」(即訴願人之代表人),惟於
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訴願人之名稱,且經本府通知後已蓋用訴願人之大小章並檢
附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應認訴願人之代表人係為訴願人提起訴願,並已依
訴願法第 56 條本文及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於訴願書載明訴願人名稱並蓋章
,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四、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其附表 1(摘錄)如下:
五、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為「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其附表 2 規定(摘錄)如下表:
六、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
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七、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3 中使字第 1107 號、93
中變使字第 652 號、93 中變使字第 643 號、93 中變使字第 764 號使用
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主要用途為「旅館」使用,其使用類別、組別為「(B
類 4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
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經本府觀光旅遊局會
同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涉有「4 樓 1
處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2
年 4 月 11 日配合觀光局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門弓器反應比較慢,閉合沒有問題,缺失已改善,防火門正常使用
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旅館(B 類 4 組)」使用,經檢查既有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
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縱如訴願人所陳於稽查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
規行為之成立。另原處分機關業已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對於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違反建築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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