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90707 號
訴願人 邱○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1631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3 巷 14 弄 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
機關核發 73 土使字第 594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2 層核准用
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原核准內容為 3 間居室、2 間浴廁、客廳及廚
房,屬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
1 年 4 月 11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況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墊高浴
廁地板)之變更使用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現場為 4 間居室 4 間浴廁
)之室內裝修行為」,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1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11058405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下
稱前次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 1111683690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註:訴願人不服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112 年 5 月 25 日以 111 年度訴
字第 127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後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發現訴願人前開違規情
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就前開「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墊高浴
廁地板(墊高 10 公分以上))之變更使用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共計 4
件居室及 4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112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2116317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尚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因系爭建物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尚須確認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尚待專業公會鑑定,故訴願人無法於釐
清損害賠償因果關係前更動現狀。
(二)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下稱免變要
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本件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為 73.19 平
方公尺,即屬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狀,既免辦理變更,則尚難執此逕認訴
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進而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三)系爭建物不需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行為經前手劉○珠證
實確實完成於其轉賣予訴願人前,該等裝修行為與訴願人無關,建築物室內裝
修辦法發布於 85 年 5 月 29 日,揆諸內政部 94 年 1 月 17 日台內營字
第 0930014153 號函載明:「…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如確於上開辦法(註:
即建築物室內裝修辦法)發布前已完成,自不需申請審查許可。」。是系爭號
函第 3 頁第 6 行稱:「…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無必
要,原處分機關執此裁罰訴願人屬無理由甚明。
(四)又前手劉○珠將系爭建物轉賣予訴願人一家前變更格局之狀態業已存在至現今
共計 30 年,現今變更既有格局回到原使用執照狀態,是否會較安全或符合建
築法所要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之目的,似無定論或必然安全
之結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4 月 11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現場涉及「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墊高浴廁地板)」,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次
處分限期訴願人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 112 年 4 月 2
8 日查察結果,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至訴願人因私權糾紛與第三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
屬中,與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係屬二事,系爭建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
自變更使用,建物所有權人當不能卸除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
(二)又本件係未經核准擅自墊高樓地板,依免變要點第 9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
定:「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樓地板…墊高未達 10 公分…且面積合計在
5 平方公尺以下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28 日勘查當
日測量樓地板墊高尺寸,其墊高面積超出 5 平方公尺且墊高達 10 公分以上
,已不適用前開免變要點附表 2 免送原處分機關審查規定,訴願人誤認本件
適用附表 2 規定,洵屬誤解。
(三)再查本件訴願人係因系爭建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墊高浴廁地板
)」,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至室內裝修部分非本次處分內容,
僅係敘明系爭建物其他違規事項,請訴願人一併改善完竣。
(四)另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具有事實管領能力,即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雖訴願人陳述非違規行為人,然
訴願人基於上述地位,仍不能解免其狀態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是訴願人陳述
核無理由,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
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前項一
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 3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
定。」,其附表 2(摘錄)如下表: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9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變更符合附表 2 規定,且建築物建造行為以
外之構造變更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四)申請專
有部分之樓地板變更,該戶(該層)變更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 百平方公尺以下
,且在該戶(該層)總樓地板面積二分之一以下者。(如屬樓地板墊高作為浴廁
使用者,圖說應標示防水層施作方式)(第 1 項)。前項構造變更,申請人應
備齊下列文件,送本局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且應於 6 個月內施工完竣:…
(第 2 項)。」,及其附表 2「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變更項目及申請程序對照
表」(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
。
五、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意旨略以:「…至於使用執照
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
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
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
『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
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
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意旨略以:「…惟依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乃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予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之責任。故建築物未合法使用之情狀,縱非肇因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
能解免其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定應依使用執照所示,維護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7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51 號判決略以:「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且整棟建築物所有樓層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所
有者,任一戶有增設廁所或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的室
內裝修情形,…不論其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此等室內裝修的行為,是否另就其違法
行為而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或限期改善或補辦,…就該
建築物未經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而為室內裝修後的非法使用,已屬不合建築法所法
定之合法使用狀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負
有保持該建築物符合合法使用狀態的義務,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排除該非法使用狀
態,因而不履行其維護建築物符合合法使用狀態之狀態責任義務者,主管機關仍
得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該條項
款所定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4 月 11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現況涉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樓地板(墊高浴廁地板)之變更使用行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
牆(現場為 4 間居室 4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前次
處分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1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83690 號函檢
送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註:訴願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112 年 5 月 25 日以 111 年度訴字第 1276 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後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
,發現訴願人前開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
建物謄本、本府 111 年 11 月 29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683690 號訴願決定
書(案號:1113050887 號)、112 年 4 月 28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以
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25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就系爭建物與訴外人尚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故無法於釐清損
害賠償因果關係前更動現狀;又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為 73.19 平方公尺,符合
免變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即屬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情狀;另
依內政部 94 年 1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14153 號函(下稱內政部 94 年
1 月 17 日函)意旨,系爭建物不需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故系爭號函限期訴
願人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無必要,原處分機關執此裁罰訴願人
屬無理由;再變更既有格局回到原使用執照狀態,是否會較安全等語。惟查:
(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26 號判決意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
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的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
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出現法所欲
排除的危險,即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且縱非肇因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
為,仍不能解免其維護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經查本件訴願人
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依法即負有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之義務,則訴願
人未能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至訴願人所述與訴外人就系爭建物另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僅係訴願人與
訴外人間私權爭執,與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所應負之法定義
務核屬二事。
(二)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規定,對建築物樓地板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僅在符合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方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查卷附採證照片,原
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28 日勘查當日實際測量,系爭建物樓地板墊高已
達 20 公分,且墊高面積超出 5 平方公尺,已不符免變要點第 9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則訴願人即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縱訴願人認
系爭建物符合免變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同點第 2 項規定
仍應檢附應備文件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得施工,然訴願人並未依建築法
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未依免變要點規定檢附文件報請原處分機關審查,
則訴願人前開墊高系爭建物樓地板行為,自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不符。
(三)另按內政部 94 年 1 月 17 日函闡述之規定係針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所
釋,茲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爰明定建築物室內裝修遵守之規定,以確保公
共安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共計 4 件居室及 4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行為部分,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
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兩者規範目的及內容顯屬有間。
(四)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51 號判決意旨,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集合住宅,且整棟建築物所有樓層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任一戶
有增設廁所或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的室內裝修情形
,不論其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室內裝修之行為,是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該建築物因室內裝修行為所致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
符之情事,即已屬不合建築法所定之合法使用狀態。本件系爭建物係非供公眾
使用之集合住宅,原核准圖說之核准內容為 3 間居室、2 間浴廁,原處分機
關先後於 111 年 4 月 11 日及 112 年 4 月 28 日 2 次派員至系爭建
物現場勘查,依卷附勘查紀錄表所載,現況增設 1 間居室、2 間浴廁(變更
共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已與原核准圖說不相符,即屬不合建築法所定
之合法使用狀態,則本件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法定義務之事實
足堪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八、又訴願人以系爭建物與訴外人尚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為由,申請停止本件訴
願程序一節。按訴願法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決定以他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
前,受理訴願機關得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並即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故訴願
之決定是否係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或是否有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要
?依該條規定,應由訴願受理機關衡諸客觀情事,依職權決定之。惟查訴願人與
訴外人之私權爭執,與本件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
係屬二事已如前述,則本件訴願決定非以該私權爭執為準據甚明,故本府自得依
職權認定本件核無停止訴願程序之必要。
九、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查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
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547880 號函敘明在案,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
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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