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0701 號
訴願人 楊○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10906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06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1280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情
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與原竣
工圖說不符(原竣工圖說僅有 1 浴廁隔間),更動系爭建築物原核准構造,增加系
爭建築物載重影響結構安全,已影響同棟住戶居住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12 年 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26739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
12 年 3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4 月 18 日
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仍涉有前揭違規情事,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 112 年 6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0906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95 年系爭建築物經 3 樓住戶多次反應有漏水情形,便準備查
漏整修,當時聽朋友們建議做 4 間套房,1 間女兒住,3 間出租,於是請朋友
們做了 4 間套房,95 年入秋時動工至農曆年前完工,就是 96 年 2 月 15
日。108 年 10 月接獲新北市工務單位通知,有人民陳情 1 層樓有 4 間套房
是違法,承辦人員現場勘查中得知,政府有訂定 1 個日期為基準,96 年 2
月 26 日以後施作的才是違法,112 年 1 月 10 日、112 年 3 月 27 日又經
人民陳情,4 月 18 日現場勘查,6 月 9 日工務局來公文說要罰 6 萬元,本
人明明是在政府規定日期之前完工的,只因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而被開罰,本人難
以接受,法不溯及既往、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建築物原竣工圖說,室內格局僅有 1 浴廁隔間,現況
變更為 4 間居室、4 間浴廁,係增設 4 間居室隔間及 3 間浴廁,系爭建築
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與原竣工圖說不符,更動建築物原核
准構造、增加載重等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已影響同棟住戶居住安全,訴願人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依法應屬允當,雖訴願人提出電錶照片
及 2 位友人說明書佐證,係 96 年裝設施工,惟無法認定施工完成日期,無法
證明屬 96 年 2 月 26 日內政部頒布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前施工完成
,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裁處,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及附表 2 規定(摘錄)如下
:
三、復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下列行為:…四
、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
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
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
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
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2 月 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涉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之室內裝修情事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 112 年 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2
6739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
關復於 112 年 4 月 18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仍涉有前揭違規情事
,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7 日及 112 年
4 月 18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9 月 15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95 年系爭建築物經 3 樓住戶多次反應有漏水情形,便準備查漏
整修,聽從建議請朋友們做了 4 間套房,政府有訂定 1 個日期為基準,96
年 2 月 26 日以後施作的才是違法,本人明明是在政府規定日期之前完工的,
只因無法提供證明文件而被開罰等語。惟查未申請室內裝修許可逕行室內裝修者
,不論其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室內裝修之行為,是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以罰鍰或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就該建築物因室內裝修行為所致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
已屬不合建築法所定之合法使用狀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保持建築物符合合法使用狀態的義務,其因故意或過失而
不排除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非法使用狀態,未履行其維護建築物符合合法使用狀
態之義務者,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該條項款所定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05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7 日及 112 年 4 月 18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時,現場涉有變
更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之情事,現況已與原核准圖說
不符,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等規定,以系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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