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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6068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428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60688  號
    訴願人  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祥(前任主任委員林○昭變更為現任主任委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8845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5 號建築物(領有 75 使字第 210  號使用執照
,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係供作「住宅(H 類 2  組)」,層棟
戶數為「地上 5  層」,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
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 3  樓梁頂及 4  樓梁底保護層剝落,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維護管理之責任,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為避免前揭保護層剝落造成公共安全
意外及請求賠償,遂以 112  年 1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529901 號函請訴願
人於 112  年 1  月 20 日前立即修繕並辦理檢查作業,逾期未辦理完竣,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裁處。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12  年 2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
場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2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35042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具有實質管
領力之人,然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10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208845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剝落部分現場空間狹小,施工機械無法進入,經洽多家廠商承
    包未果。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未改善前,為避免產生工安事件,請該陳情住戶暫停
    使用屋內天井下陽台空間,未有立即性危險,112 年 5  月 3  日囑託公司承作
    ,惟該公司因其他工地延宕,始於 112  年 5  月 15 日進場施工,並於 112
    年 5  月 18 日完工,現已改善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 3  樓梁頂及 4  樓梁底保護層剝落,而危害公共安
    全,倘未完成該處檢修改善,恐造成人員傷亡之悲劇。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2
    月 22 日現場會勘發現違規情事,至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8  日再至現
    場複查,並於 112  年 5  月 10 日裁處前,訴願人均拒不改善,若於改善期間
    系爭建築物 3  樓梁頂及 4  樓梁底保護層剝落造成人員傷亡,訴願人豈得以事
    後改善規避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
      理由。」,其第 3  點附表 2(摘錄)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12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3  樓梁頂及 4  樓梁底保護層剝
      落,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維護管理之責任,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為避免前揭保護層剝落造成公共安全意外及請求賠償,遂以 112
      年 1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52990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2
      0 日前立即修繕並辦理檢查作業,逾期未辦理完竣,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
      且於前揭號函說明二具體敘明:「…保護層涉有剝落之虞,實應立即修繕並辦
      理檢查作業,請貴管委會依權責善盡維護管理之責,應將建築物外牆全面檢修
      …。」,應認已符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而得以縮短限改期限。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8  日派員
      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未改善完竣,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2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350420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意見
      ,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12 月 22 日、112 年 2  月 8  日
      之勘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前揭 112  年 1  月 6  日及 112  年 2  月 24
      日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梁柱保護層剝落已改善完成等語。惟依卷附訴願人提
      起訴願所檢附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192525 號函,固可認系爭建築物梁柱保護層剝落已改善
      完成,然此僅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
      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依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192525 號函說明二
      載明:「旨揭建築物,前經管委會 112  年 6  月 19 日檢附完工照片,3 樓
      梁頂及 4  樓梁底保護層剝落業已修繕,檢視尚無掉落之虞…。」,足認本件
      3 樓梁頂及 4  樓梁底保護層剝落缺失業已改善完竣,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
      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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