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654 號
訴願人 巫○霜即新莊英○醫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8551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建築物(市招:新莊英○醫院,領有
74 使字第 14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
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面積:1,429.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
。訴願人前辦理系爭建築物民國(下同)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2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
通知訴願人:「通知事項:…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9 年 10 月 01 日
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
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下稱公安稽查小組)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
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惟訴願人未依
申報頻率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45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等 3 件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元即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第 1 至 3 次裁處)。
後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9 日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經原處分機
關通知訴願人就不合規定項目限期改正完竣辦理複核。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2 日再會同公安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及辦理 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不合規定,未再行申報完竣,爰以 111 年 8 月 1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115869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續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1 年 9 月 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第 4 次裁處,歷次處
分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訴願人對前揭 4 次處分不服均提起訴願,業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 111 年 5 月 1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391349 號函、111 年 7 月
1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20826 號函、111 年 8 月 1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
1073087 號函及 111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24956 號函檢附訴願決
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嗣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再度辦理 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經原處
分機關以 112 年 1 月 3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
通知書通知巫君略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12 年 2 月
5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再行
會同公安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複查,查獲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
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9、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及
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不合規定,未再行申報完竣,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續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551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下稱系爭處
分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是醫院使用,處罰個人沒有道理;109 年醫院已聘請建築
師提出申請,但被退件,111 年又補辦手續,109 年、110 年並沒有未辦申報手
續情節,110 年、111 年度公安檢查也有簽證及申報手續,並沒有逾期未改善。
112 年 2 月 20 日已申請補辦手續中,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 85 年 5
月 29 日發布,本建築於 74 年裝修完成合法使用,依內政部函,不須申請審查
許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早已得知系爭建築物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9、110 年
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及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未再行申報
完竣情事,訴願人迄今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違規明確屬實;另訴
願人主張已委由建築師積極處理,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可採,謹請依法予以
駁回訴願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面積 1,429.92
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組別為「F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
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第 1 項)
。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
數論計(第 3 項)。」,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五、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
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及新北市政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第參點、第肆
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之特定
場所,包含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視聽歌唱、飲酒
店、電子遊戲場、視聽理容等具有公共安全風險評估考量之特定行業場所,未依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屬「違規應
立即改善場所」,應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定權限要求 30 日內(限期)
改善,違規複查仍不合格,改列「嚴重違規場所」直至結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業於系爭號函說明二、(七)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並限於
主旨所定期限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敘明訴
願人應於 112 年 5 月 1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
基準第 4 點規定。
六、卷查訴願人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9、110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及辦理 110
、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未再行申報完竣,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罰鍰
及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已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復會同公安稽查小組於
112 年 4 月 20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此有系
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前開處分書、107 年 2 月 12 日、111 年 5 月 10
日及 112 年 1 月 3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
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及發
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2 日及 112 年
4 月 2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
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第 5 次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續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551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 109 年已聘請建築師提出申請,但被退件,111 年又補辦手續,
109 年、110 年並沒有未辦申報手續情節,110 年、111 年度公安檢查也有簽證
及申報手續,並沒有逾期未改善。112 年 2 月 20 日已申請補辦手續中,查建
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 85 年 5 月 29 日發布,本建築於 74 年裝修完成合
法使用,依內政部函,不須申請審查許可等語。惟查訴願人前辦理 107 年度建
築物公安申報手續,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在案,則訴
願人業已知悉申報期限,自應妥為處理,然訴願人自 107 年申報經查核合格後
,僅辦理 110 年及 111 公安申報手續,且迄今仍未就應改正事項改善或補辦
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另本案乃就系爭建築物未
辦理公安申報所為之處罰,核與室內裝修審查無涉,訴願主張,容係誤解,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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