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652 號
訴願人 黃○山
訴願人 黃○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8550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 1 至 6 樓建築物(領有 74 莊
使字第 14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
自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20 日起,多次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
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新莊英○醫院)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等 6 件行政處分書,裁處使用人巫○霜即新莊英○醫院(下稱
巫君)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元、12 萬元、15 萬元、18 萬元及 21 萬元
罰鍰及限期改善,並依裁罰基準規定於第 2 次裁罰後以 111 年 2 月 23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10329835 號函通知訴願人前 2 次違規事實,後於第 3 次裁罰時亦副
知訴願人,另於第 6 次裁處時,併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
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2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12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再度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違規情事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認系
爭建築物使用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550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使用人巫君 2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善(巫君歷次處分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另續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2085500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2
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對系
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是醫院使用,依規定已由醫院申請補辦手續,處罰個人沒
有道理,醫院已聘請建築師補辦手續。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 85 年 5
月 29 日發布,本建築於 74 年裝修完成合法使用,依內政部函,不須申請審查
許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本具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原處分機
關多次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督促使用人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訴願人明知系爭建築物使用違反建築法規定,仍持續供醫院營業使用,未善
盡督導之責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應屬允當。另訴願人所附內政部 94 年 1 月
17 日第 093001453 號函係針對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所為函釋,本案係針對系
爭建築物變更使用所為裁罰,當無該函釋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
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1(摘錄)如下表:
四、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
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及新北市政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第參點、第肆
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之特定
場所,包含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視聽歌唱、飲酒
店、電子遊戲場、視聽理容等具有公共安全風險評估考量之特定行業場所,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屬「違規
應立即改善場所」,應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定權限要求 30 日內(限期
)改善,違規複查仍不合格,改列「嚴重違規場所」直至結案。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業於系爭號函說明二、(三)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
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並
限於主旨所訂期限前改善(依原核准用途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敘明訴願人應於 112 年 5 月 1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
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自 109 年 6 月 20 日起,
多次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
新莊英○醫院)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1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等 6 件行政處分裁處使用人巫君,並依裁罰基準規定副知訴願
人,另於第 6 次裁處時,併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共同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此有各次處分函、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再度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
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違規情事並未改
善,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使用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除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550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使
用人巫○霜即新莊英○醫院 2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此有 112 年 4 月 2
0 日稽查紀錄、現場照片、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5504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外,另續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已由醫院申請補辦手續,處罰個人沒有道理,醫院已聘請建築師補
辦手續,本建築於 74 年裝修完成合法使用,依內政部函,不須申請建築物室內
裝修審查許可等語。惟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對於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自得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
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未
能達成行政目的時,即非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原處分機關考量於裁罰使用人達 5
次,仍未能達成建築法第 73 條使用類組之管制目的,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築物具有支配管領力,為達成排除非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
始併同裁處訴願人,核與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訴願主
張不應處罰個人,核無可採。另本案乃就系爭建築物違法變更使用所為裁罰,核
與室內裝修審查無涉,訴願主張,容係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又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復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附表 1
規定,建築物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者,於第 3 次處罰使用人
時即得併罰所有權人。本案依卷附資料,關於訴願人黃○山部分,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即已完成第 2 次副知函之合法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26 日第 4 次裁罰使用人時,並未同時對黃○山為行政處分,要與裁
罰基準相違,爰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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