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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4065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16636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651  號
    訴願人  黃○山
    訴願人  黃○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8550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黃○山及黃○韋等 2  人(下稱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建築物(市招:新莊英○醫院,領有 74 使字第 14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
面積:1,429.9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因原處分機關會同
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
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系爭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止。惟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訴外人巫○霜即新莊英○醫院(下稱巫君),未依申報頻
率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完竣(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原處
分機關以巫君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45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等 4  件行政處分書,裁處巫君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元、12  萬元、15
萬元,並限於 111  年 9  月 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並依裁罰基準規定
於第 1  次裁罰後以 111  年 2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329835 號函通知訴願
人此違規事實,後於第 2  次裁罰時亦副知訴願人,另於第 4  次裁處時,併同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共同裁處
訴願人等 2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9  月 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在案。
嗣巫君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再度辦理 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經原處分
機關通知巫君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再行會
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複查,查獲現場仍係供作「醫院(
F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巫君及訴願人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9、110 年度
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及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不合規定,未再行
申報完竣,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除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551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巫君 18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外(巫君歷次處分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另依前開規定以 112  年 5  月 5  日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55088 號函並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等 2  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9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是醫院使用,處罰個人沒有道理;109 年醫院已聘請建築
    師提出申請,但被退件,111 年又補辦手續,109 年、110 年並沒有未辦申報手
    續情節,110 年、111 年度公安檢查也有簽證及申報手續,並沒有逾期未改善。
    112 年 2  月 20 日已申請補辦手續中,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 85 年 5
    月 29 日發布,本建築於 74 年裝修完成合法使用,依內政部函,不須申請審查
    許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為連續處罰案件,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本具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多次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督促系爭建築物使
    用人巫君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則訴願人未善盡督導之責明確,原處分
    機關併罰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
    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面積 1,429.92
    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組別為「F 類 1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其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其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五、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
    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及新北市政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第參點、第肆
    點第二點及第三點規定,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之特定
    場所,包含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三溫暖、視聽歌唱、飲酒
    店、電子遊戲場、視聽理容等具有公共安全風險評估考量之特定行業場所,未依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屬「違規應
    立即改善場所」,應依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定權限要求 30 日內(限期)
    改善,違規複查仍不合格,改列「嚴重違規場所」直至結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業於系爭號函說明二、(六)略以「…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並限於
    主旨所定期限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敘明訴
    願人應於 112  年 5  月 1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
    基準第 4  點規定。
六、卷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巫君,前因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小組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
    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惟巫君逾 1  年
    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以巫君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裁處巫君新臺
    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期巫君補辦手續完竣。續因巫君逾期未補辦建築物公安申
    報手續完竣,分別連續裁處巫君 9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
    安申報手續完竣,並通知訴願人。嗣巫君於 111  年 5  月 9  日辦理 110  年
    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為不合規定,並限期改正完竣辦
    理複核。惟巫君及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2  日現場稽查時,仍未
    依限改正完竣辦理複核,且未依申報頻率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除以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8697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巫
    君 15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外,另以 111  年 8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11586984 號函並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9  月 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嗣巫君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辦理 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  月 3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巫君略以:「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12  年 2  月 5  日以前改正完竣
    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4  月 20 日再行會同本府消防局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至系爭建築物複查,查獲現場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巫君及訴願人未依申報頻率辦理 109、110 年度建築
    物公安申報手續,及辦理 110、111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不合規定,未再行
    申報完竣,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4  規定,除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55102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巫君 18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外,另依前開規定以系
    爭處分書,共同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9 日前補辦
    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前開處分書、107 年
    2 月 12 日、111 年 5  月 10 日及 112  年 1  月 3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發文
    字號:000-0000000-00  號及發文字號:000-0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 1
    11  年 8  月 2  日及 112  年 4  月 2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建築是醫院使用,處罰個人沒有道理;109 年醫院已聘請建築師
    提出申請,但被退件,111 年又補辦手續,109 年、110 年並沒有未辦申報手續
    情節,110 年、111 年度公安檢查也有簽證及申報手續,並沒有逾期未改善。11
    2 年 2  月 20 日已申請補辦手續中,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 85 年 5
    月 29 日發布,本建築於 74 年裝修完成合法使用,依內政部函,不須申請審查
    許可等語。惟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故
    並非僅有建築物使用人有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之責任,建築物所有權人亦應
    對此負責。本件原處分機關係經多次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巫君罰鍰並命限期改
    善或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同時副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善
    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若再經查獲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完竣,
    原處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巫君自 107  年申
    報經查核合格後,僅辦理 110  年及 111  公安申報手續,惟迄今未辦理完竣,
    原處分機關為達成督促訴願人善盡管理系爭建築物義務之行政目的,方對訴願人
    予以裁處,並依法連續處罰,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另本案乃就系爭建築物
    未辦理公安申報所為之處罰,核與室內裝修審查無涉,訴願主張,容係誤解,原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復依裁罰
    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附表 4  規定,建築物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者,於第 3  次處罰使用人時即得併罰所有權人。本案依卷附資料,關於
    訴願人黃○山部分,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即已完成第 2  次副知
    函之合法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26 日第 3  次裁罰使用人時,
    並未同時對黃○山為行政處分,要與裁罰基準相違,爰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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