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0621 號
訴願人 袁○希即亞○美容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8116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2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59 使字第 383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
建築物,市招:亞○美容會館)之使用人。本府經濟發展局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7 日會同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商業活動聯合查報,查得現場 2 樓
設置 6 間包廂,係以隔間拉簾將系爭建築物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已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3678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11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於 112 年 4 月 2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臨檢,現場仍未改善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811605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續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並非海山分局警員所說有包廂,訴願人經營瘦身美容
,因有隱私考量才用簡易簾子,瘦身完畢即恢復原狀開放場地。訴願人已請建築
師進行變更使用手續,訴願人身為越籍,因疫情一直虧錢連連,實在生意難做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 59 使字第 383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
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使用,依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非經領得變
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然訴願人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設置 6 處區隔,為
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即已違反建築法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
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1(摘錄)如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59 使字第 383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本府經濟發展局前於 111 年 6 月 7 日會同
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建築物進行商業活動聯合查報,查得現場 2 樓設置 6 間包
廂,係以隔間拉簾將系爭建築物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已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1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367
8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 112 年 4 月
2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築物臨檢,現場仍未改善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1 年 6 月 7 日執行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2
年 4 月 2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營瘦身美容,因有隱私考量才用簡易簾子,瘦身完畢即恢復原狀
開放場地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就本市按摩場所認定供作 B 類 1 組或 G 類
3 組使用之建築物之認定方式,曾以 108 年 7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
53580 號函行文全國各建築師公會等相關機構,函文內容略以:「…二、依『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之按摩場所』
依法應認定為 B 類 1 組。有關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
或其他物品,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
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類組…,考量其『懸掛拉簾或未固著
之隔屏』行為仍有區隔事實,恐致影響逃生避難,爰將『以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
隔屏』之按摩場所歸屬『將場所加以區隔』之按摩場所(B 類第 1 組)。…」
。因此,系爭建築物內雖係以布拉簾作為區隔,然此會遮蔽視線,一旦發生火災
,現場民眾或工作人員較難立即察覺布拉簾內外之情形,易生未能及時避難之憾
事,且火災發生,現場已因煙霧瀰漫或因停電,導致視線不佳,如尚有拉簾區隔
場所,更易使民眾或工作人員錯失逃生先機,尤其系爭建築物之拉簾材質為布類
,更加助長火勢,影響逃生避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859 號
判決參照),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完竣,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1.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月 15 日後,請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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