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574 號
訴願人 陳○桑即全○位英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6398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99 巷 1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82 使字第 1
121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
(H 類 2 組)」,經本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970190
)變更為「補習班(D 類 5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6 日派員會同本府教育局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定經營「補習班」使用,經檢查涉有室內走廊
阻塞或堆置雜物(寬度剩餘 94 公分,不足法定寬度 24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
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一規定,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398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0 日(機關收文日期)檢附現場照
片表示完成改善,惟對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補習班上課時間為下午 3 時 30 分至 9 時 30 分,稽查時間
下午 2 時多,補習班尚未營業,當時是為清潔防疫工作,將部分桌椅書櫃等暫
放於走廊上,待教室清潔工作完成後,隨即將走廊上的物品歸位淨空走道,於當
日稽查人員離開,孩子上課前已淨空走道改善完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已於稽查當日原處分機關離開後改善完成,惟事後改
善行為無影響稽查是日違規態樣,且走廊上設置 OA 等固定辦公室設施及堆置雜
物確已影響逃生動線,業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
組別為「補習班(D 類 5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及其附表 2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
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6 日派員會同本府教育局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
育局認定經營「補習班」,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
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寬度剩餘 94 公分,不足法定寬度 240 公分)之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
一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證明書、112 年 2 月 6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補習班上課時間為下午 3 時 30 分至 9 時 30 分,稽查時間
下午 2 時多,補習班尚未營業,當時是為清潔防疫工作,將部分桌椅書櫃等
暫放於走廊上,待教室清潔工作完成後,隨即將走廊上的物品歸位淨空走道,
於當日稽查人員離開,孩子上課前已淨空走道改善完畢語。惟查本案係因訴願
人於室內走廊設置固定式 OA 辦公桌椅設備及堆置桌椅、書櫃等雜物致走廊寬
度僅餘 94 公分,縱認訴願人係因清潔防疫將桌椅、書櫃等雜物暫放於走廊,
然因走廊上設置有固定式的 OA 辦公桌椅設備,將暫置的桌椅、書櫃等雜物清
空後,走廊寬度仍不符合規定。且訴願人既未能善盡其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使該建築物涉有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依法即應受罰,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已
改善完竣,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訴願人訴願時所提改善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539821 號函略以:「經檢視訴願人訴願書
檢附資料,現場似已改善完畢」,足認本案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業已改善完竣,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
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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