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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4057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439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574  號
    訴願人  陳○桑即全○位英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6398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99  巷 1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82 使字第 1
121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
(H 類 2  組)」,經本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證明書(970190
)變更為「補習班(D 類 5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6  日派員會同本府教育局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定經營「補習班」使用,經檢查涉有室內走廊
阻塞或堆置雜物(寬度剩餘 94 公分,不足法定寬度 240  公分)之公共安全檢查缺
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一規定,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以 112  年 4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398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於 112  年 2  月 10 日(機關收文日期)檢附現場照
片表示完成改善,惟對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補習班上課時間為下午 3  時 30 分至 9  時 30 分,稽查時間
    下午 2  時多,補習班尚未營業,當時是為清潔防疫工作,將部分桌椅書櫃等暫
    放於走廊上,待教室清潔工作完成後,隨即將走廊上的物品歸位淨空走道,於當
    日稽查人員離開,孩子上課前已淨空走道改善完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已於稽查當日原處分機關離開後改善完成,惟事後改
    善行為無影響稽查是日違規態樣,且走廊上設置 OA 等固定辦公室設施及堆置雜
    物確已影響逃生動線,業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
    裁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
      組別為「補習班(D 類 5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及其附表 2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走廊之設置應依
      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6 日派員會同本府教育局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
      育局認定經營「補習班」,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經檢查涉有
      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寬度剩餘 94 公分,不足法定寬度 240  公分)之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
      一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證明書、112 年 2  月 6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補習班上課時間為下午 3  時 30 分至 9  時 30 分,稽查時間
      下午 2  時多,補習班尚未營業,當時是為清潔防疫工作,將部分桌椅書櫃等
      暫放於走廊上,待教室清潔工作完成後,隨即將走廊上的物品歸位淨空走道,
      於當日稽查人員離開,孩子上課前已淨空走道改善完畢語。惟查本案係因訴願
      人於室內走廊設置固定式 OA 辦公桌椅設備及堆置桌椅、書櫃等雜物致走廊寬
      度僅餘 94 公分,縱認訴願人係因清潔防疫將桌椅、書櫃等雜物暫放於走廊,
      然因走廊上設置有固定式的 OA 辦公桌椅設備,將暫置的桌椅、書櫃等雜物清
      空後,走廊寬度仍不符合規定。且訴願人既未能善盡其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使該建築物涉有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依法即應受罰,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已
      改善完竣,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訴願人訴願時所提改善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1539821 號函略以:「經檢視訴願人訴願書
      檢附資料,現場似已改善完畢」,足認本案室內走廊阻塞或堆置雜物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業已改善完竣,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
      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9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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