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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0056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341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0569  號
    訴願人  台○基督教長老教會馬○醫療財團法人
    代表人  蕭○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6010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5 號建築物(即訴願人所屬馬○淡水紀念醫院,
於 75 年間領得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包括
本市○○區○○段 158  建號(行政大樓)、本市○○區○○段 166  建號(恩典樓
前棟)、本市○○區○○段 167  建號(恩典樓側棟)及本市○○區○○段 181  建
號(恩典樓後棟)等 4  棟建築物,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其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頻率
為每 2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施行日期為 107
年 7  月 1  日起。系爭建築物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間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耐
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市主管建築機
關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結果通書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為不合規定,不合規定項目,
限於本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改正完竣送請複核。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2
3 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展期 2  年,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在
案,並請於下次申報期間辦理補強工程竣工備查。訴願人另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
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展期 2  年,經原處分機關否准。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7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就系爭建築
物 109  年度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再行申報提出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且逾期
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11  年度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010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
爭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0
日前提具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提出本件訴願案前,即已委請開業建築師先行出具建築物詳細評估報
      告書,委託專業技師規劃補強設計工程作業,然考量整體結構補強工程勢將影
      響醫院醫療量能運作,恐影響病人就醫之權益,故而採分期分階段性補強,前
      已施作各棟之間連通道補強、現正發包施作行政大樓部分補強,實符合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申請展期之規定。
(二)訴願人實應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3  項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綜合因素,即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逕
      處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實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係供作「醫療照護類場所(F 類 1  組)」使用,應
    嚴格審查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以保障病患之生命財產安全。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
    檢查結果除有經初步評估結果為無疑慮,或有申報辦法第 9  條之規定適用,其
    後續免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外,均應依申報辦法所訂期限辦理至詳細評
    估完成。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適當期間,並多次以函文函請訴願人補辦手續
    ,惟自 109  年迄今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作業
    完竣且未提具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報本局備查,違規事實明確,難謂訴願人
    並無怠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另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
    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一、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領得
    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F-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 1,000  平方
    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8  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
    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3),每 2  年辦理 1  次耐震能力評估檢
    查申報(第 1  項)。前項申報期間,申報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展期:一、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
    程技師辦理整體結構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第 2
    項)前項展期次數,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實際需要者外,以 1  次為限;
    展期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檢具前項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 2  年。…(第 3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第 7  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
    檢具下列文件之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
    查申報: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整
    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其附表 3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其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系
    爭建築物前於 109  年間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結果
    通書通知訴願人:因未檢附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報告書,查核結果為不
    合規定,不合規定項目,限於本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改正完竣送請複核。
    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展期 2  年,經原處分
    機關同意在案,並請於下次申報期間辦理補強工程竣工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1
    12  年 3  月 7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就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
    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
    之規定提出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且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11  年度建築物耐
    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作業,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公共安全申報查詢畫
    面、系爭處分書、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
    報結果通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0 日前提具整體結構補強
    成果報告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應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展
    期之規定等語。惟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3  項本文
    規定:「前項展期次數,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實際需要者外,以 1  次為
    限…」,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業經原處分機關同意
    展期 2  年,並請於下次申報期間辦理補強工程竣工備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
    2 月 12 日再次就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作業申請
    展期,然原處分機關以尚無實質工程改善進度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係屬有據,訴
    願人即應於展期期限內就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提出整體
    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另訴願人亦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11  年度建築物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申報作業,均與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訴願人所述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0 日前提具整體結構補
    強成果報告書,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尚難解為免責之依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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