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00569 號
訴願人 台○基督教長老教會馬○醫療財團法人
代表人 蕭○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6010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5 號建築物(即訴願人所屬馬○淡水紀念醫院,
於 75 年間領得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包括
本市○○區○○段 158 建號(行政大樓)、本市○○區○○段 166 建號(恩典樓
前棟)、本市○○區○○段 167 建號(恩典樓側棟)及本市○○區○○段 181 建
號(恩典樓後棟)等 4 棟建築物,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其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頻率
為每 2 年 1 次,申報期間為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施行日期為 107
年 7 月 1 日起。系爭建築物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間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耐
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市主管建築機
關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結果通書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為不合規定,不合規定項目,
限於本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改正完竣送請複核。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2 月 2
3 日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展期 2 年,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在
案,並請於下次申報期間辦理補強工程竣工備查。訴願人另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
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展期 2 年,經原處分機關否准。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7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就系爭建築
物 109 年度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再行申報提出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且逾期
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11 年度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6010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
爭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0
日前提具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提出本件訴願案前,即已委請開業建築師先行出具建築物詳細評估報
告書,委託專業技師規劃補強設計工程作業,然考量整體結構補強工程勢將影
響醫院醫療量能運作,恐影響病人就醫之權益,故而採分期分階段性補強,前
已施作各棟之間連通道補強、現正發包施作行政大樓部分補強,實符合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申請展期之規定。
(二)訴願人實應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3 項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綜合因素,即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逕
處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實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係供作「醫療照護類場所(F 類 1 組)」使用,應
嚴格審查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以保障病患之生命財產安全。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
檢查結果除有經初步評估結果為無疑慮,或有申報辦法第 9 條之規定適用,其
後續免再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外,均應依申報辦法所訂期限辦理至詳細評
估完成。原處分機關已給予訴願人適當期間,並多次以函文函請訴願人補辦手續
,惟自 109 年迄今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及申報作業
完竣且未提具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報本局備查,違規事實明確,難謂訴願人
並無怠為履行其行政法上義務,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另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下
列建築物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一、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領得
建造執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 F-1…組使用之樓地板面積累計達 1,000 平方
公尺以上之建築物,且該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8 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
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3),每 2 年辦理 1 次耐震能力評估檢
查申報(第 1 項)。前項申報期間,申報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展期:一、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
程技師辦理整體結構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第 2
項)前項展期次數,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實際需要者外,以 1 次為限;
展期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檢具前項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 2 年。…(第 3 項)。」、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第 7 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
檢具下列文件之一,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者,得免辦理前條耐震能力評估檢
查申報:二、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出具之整
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其附表 3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摘錄)如下: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其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系
爭建築物前於 109 年間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結果
通書通知訴願人:因未檢附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檢查報告書,查核結果為不
合規定,不合規定項目,限於本通知送達之次日起 90 日內改正完竣送請複核。
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展期 2 年,經原處分
機關同意在案,並請於下次申報期間辦理補強工程竣工備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1
12 年 3 月 7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就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
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
之規定提出整體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且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11 年度建築物耐
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作業,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公共安全申報查詢畫
面、系爭處分書、109 年 7 月 22 日新北市主管建築機關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
報結果通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0 日前提具整體結構補強
成果報告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應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3 項之展
期之規定等語。惟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8 條第 3 項本文
規定:「前項展期次數,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實際需要者外,以 1 次為
限…」,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業經原處分機關同意
展期 2 年,並請於下次申報期間辦理補強工程竣工備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
2 月 12 日再次就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作業申請
展期,然原處分機關以尚無實質工程改善進度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係屬有據,訴
願人即應於展期期限內就系爭建築物 109 年度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提出整體
結構補強成果報告書。另訴願人亦未辦理系爭建築物 111 年度建築物耐震能力
評估檢查申報作業,均與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訴願人所述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並限於 112 年 5 月 10 日前提具整體結構補
強成果報告書,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人主張,尚難解為免責之依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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