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60566 號
訴願人 葉○舉即新北市私立夏○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7984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1 巷 13 、15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109 重
變使字第 203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D 類
5 組)」,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派員於民國(下
同)112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
認屬經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係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D 類 5 組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7984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前改善完
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配合新北市教育局進行聯合稽查,原處分機關指出防
火門無法順暢閉合,請於 7 日內改善。因訴願人不懂公務部門行政流程,故於
當日再次調整防火門狀況,並拍下防火門可閉合狀況之影片,回復教育主管機關
教育局,是訴願人業於 7 日內改善,而原處分機關仍予處罰,請重寬認定處罰
事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派員於 112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
建物稽查,該建築物係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D 類 5 組)」使用,發
現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
無不合改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
組別為「旅館(D 類 5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其附表 2(摘錄)如下: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
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派員於 112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屬經
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係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D 類 5 組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且系爭
建物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
照存根、112 年 4 月 11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
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業已依指
示於 7 日內改善完竣,請重寬認定處罰事由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
育局派員於 112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現場涉有「防火門無
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則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且系爭建物領有
109 重變使字第 203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D 類 5 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定係供作「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D 類 5 組)」使用,則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予裁罰,尚非限期內改善即不予裁罰。是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依訴願人 112 年 5 月 11 日函所檢附改善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900438 號函載明:「…經貴場所來函說明…檢附
改善施工前、中、後照片併卷,本局洽悉…」,足認本件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
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業已改善完竣,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
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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