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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6056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210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60566  號
    訴願人  葉○舉即新北市私立夏○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7984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1 巷 13 、15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109  重
變使字第 203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D 類
 5  組)」,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派員於民國(下
同)112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
認屬經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係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D 類 5  組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7984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6  月 15 日前改善完
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配合新北市教育局進行聯合稽查,原處分機關指出防
    火門無法順暢閉合,請於 7  日內改善。因訴願人不懂公務部門行政流程,故於
    當日再次調整防火門狀況,並拍下防火門可閉合狀況之影片,回復教育主管機關
    教育局,是訴願人業於 7  日內改善,而原處分機關仍予處罰,請重寬認定處罰
    事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派員於 112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
    建物稽查,該建築物係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D 類 5  組)」使用,發
    現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於法尚
    無不合改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
      組別為「旅館(D 類 5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其附表 2(摘錄)如下: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
      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育局派員於 112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屬經
      營「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係供作「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D 類 5  組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且系爭
      建物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
      照存根、112 年 4  月 11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
      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業已依指
      示於 7  日內改善完竣,請重寬認定處罰事由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教
      育局派員於 112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現場涉有「防火門無
      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則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且系爭建物領有
      109 重變使字第 203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中心(D 類 5  組),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定係供作「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D 類 5  組)」使用,則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即應予裁罰,尚非限期內改善即不予裁罰。是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依訴願人 112  年 5  月 11 日函所檢附改善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900438 號函載明:「…經貴場所來函說明…檢附
      改善施工前、中、後照片併卷,本局洽悉…」,足認本件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
      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業已改善完竣,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
      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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