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100498 號
訴願人 林○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涉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新
北勞資字第 11206084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31 日填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補助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律師費或仲裁、
裁決或勞動事件律師代理酬金 25 萬元、刑事案件辯護人費用 1,510 萬元、訴訟(
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510 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發現查無訴願人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之相關紀錄,且訴願人於申請書所填寫之法院訴訟字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
8376 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 8252 號)係屬一般民事訴訟案件,與勞資爭議事件無
涉,訴願人之申請無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以 112 年 4 月 24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20608407 號函(下
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訴願略謂:訴願請求事項如 112 年 3 月 30 日申請書,希望
補助,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已提起訴訟,訴願人有低
收資格,原處分機關顯然違背勞資爭議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無訴願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紀錄,難認訴願人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補助事由。
另查訴願人所稱 106 年度司執字第 8376 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 8252 號等案
件,係屬一般民事訴訟案件,與勞資爭議事件無涉等語。
理 由
一、查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裁字第 1985 號裁定略以:「…只要有證據證明訴願人
確曾於法定期間內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不拘不服之形式究是否書面,即應視為訴
願。…。」,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勞工涉訟補助之申請,訴願人以
傳真信函(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112 年 5 月 1 日)表示對系爭處分作不服之
表示,應認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合先說明。
二、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次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勞工或工會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經
調解不成立,或經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事後就同一爭議起訴者
。(二)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向法院起訴,經調解不成立,或經調解成立,而
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裁決。(五)雇主經勞動部裁決認定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8 條以勞工為被告提起訴訟。(六)依勞動事件
法第 40 條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第 2 項為
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者
(第 1 項)。前項之勞工或工會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工會會址設於本市轄內。(二)勞資爭議事件發
生時,勞工已設籍本市 4 個月以上(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查無訴願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紀錄,且訴願人於申
請書所填寫之法院訴訟字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 8376 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 8
252 號)係屬一般民事事件,與勞資爭議事件無涉,此有系爭申請書在卷可查,
訴願人之申請無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背勞資爭議法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查無訴願人於本
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相關紀錄,且依系爭申請書所記載之內容亦非因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提起訴
訟,另訴願人歷次訴願補充理由所述之訴訟案件均非因勞資爭議涉訟,因此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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