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120475 號
訴願人 方○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新北勞資字第 11203872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壽○蛋品有限公司間有關損害賠償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1 年 5 月 27 日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11 年 10 月 11 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11 年度勞訴字第 198 號),並經該院於 112 年
2 月 6 日調解成立(改分 112 年度勞移調字第 4 號)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 元及律師費 5 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於
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申請,不符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下稱本要點)第 6 點規定,遂以 112 年 3 月 24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2038728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居於彰化,南北兩地相隔甚遠,皆以委託律師和郵寄方式進行傳遞,11
2 年 2 月 6 日調解在案,內容簡述於 112 年 2 月 24 日前一次給付完
畢,於 112 年 2 月 13 日由訴願人委託律師收調解筆錄,申請勞工涉訟權
益補助金需檢附調解書內容,新北彰化兩地相隔,以郵寄方式傳遞,難免顛簸
。
(二)依據「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人切結書,第 5 點
提到獲本補助之訴訟或裁決、仲裁案件,如經判決或於該程序當中和解、調解
成立或因和解撤回,切結人應於該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主動提供獲償憑證、判
決確定證明或和(調)解紀錄、撤回聲請狀、法院退費證明等文件資料及獲償
情形說明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5 日應從收件日 112 年 2 月 13 日開始
計算,為 112 年 2 月 28 日,當天適逢國定假日,故請求順延至工作日 1
12 年 3 月 1 日截止繳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係於 112 年 2 月 6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
成立在案,並於 112 年 2 月 13 日送達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已終結,惟訴
願人遲於 112 年 3 月 1 日(郵戳日期)始向本局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
裁判費 9,140 元及律師費 5 萬元,顯已逾本要點第 6 點規定之法定期限,
是本局不予補助,於法並無不合。另訴願人所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
訟權益補助金」申請人切結書第 5 點規定,應係已獲本補助之情形,與本件無
涉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
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本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勞工或工會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
勞資爭議事件,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權利事項之勞
資爭議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或經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
解結果履行,事後就同一爭議起訴者。」、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
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
表、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
出申請:(一)裁判費:勞動調解程序聲請狀影本、起(上)訴狀影本、聲請費
及裁判費收據影本。…(三)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及已繳納裁
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第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
及第 6 點規定:「第 4 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
、裁決或仲裁之日起 9 個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
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三、卷查訴願人與壽○蛋品有限公司間有關損害賠償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1 年 5 月 27 日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11 年 10 月 11 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11 年度勞訴字第 198 號),並經該院於 112
年 2 月 6 日調解成立(改分 112 年度勞移調字第 4 號)在案。嗣訴願人
於 112 年 3 月 1 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
金之第一審裁判費 9,140 元及律師費 5 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申請,不符本要點第 6 點規定,此有本府 111 年 5
月 2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移調字第 4 號調
解筆錄、訴願人 112 年 3 月 1 日(郵戳日期)申請書及申請相關文件影本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2 年 2 月 6 日調解成立,112 年 2 月 13 日委託律師收
調解筆錄,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需檢附調解書內容,新北彰化兩地相隔,
以郵寄方式傳遞,難免顛簸,且依切結書第 5 點,本案應於 112 年 3 月 1
日截止繳件等語。惟按本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
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不以提出法院調解筆錄為申請要件;另經檢視「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人切結書第 5 點,明定已獲得勞
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訴訟案件,如於程序中經調解成立者,切結人應於該事由發
生後 15 日內主動提供調解紀錄等相關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尚與本案補助之申請
期限無涉,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逾越本要點
第 6 點規定之補助申請期限,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112 年 8 月 15 日
之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