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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0120475
旨: 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3742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 6 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1、2、3、4、5、6、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0120475  號
    訴願人  方○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新北勞資字第 112038728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壽○蛋品有限公司間有關損害賠償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1 年 5  月 27 日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11  年 10 月 11 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11 年度勞訴字第 198  號),並經該院於 112  年
 2  月 6  日調解成立(改分 112  年度勞移調字第 4  號)在案。嗣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 元及律師費 5  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於
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申請,不符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下稱本要點)第 6  點規定,遂以 112  年 3  月 24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2038728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居於彰化,南北兩地相隔甚遠,皆以委託律師和郵寄方式進行傳遞,11
      2 年 2  月 6  日調解在案,內容簡述於 112  年 2  月 24 日前一次給付完
      畢,於 112  年 2  月 13 日由訴願人委託律師收調解筆錄,申請勞工涉訟權
      益補助金需檢附調解書內容,新北彰化兩地相隔,以郵寄方式傳遞,難免顛簸
      。
(二)依據「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人切結書,第 5  點
      提到獲本補助之訴訟或裁決、仲裁案件,如經判決或於該程序當中和解、調解
      成立或因和解撤回,切結人應於該事由發生後 15 日內主動提供獲償憑證、判
      決確定證明或和(調)解紀錄、撤回聲請狀、法院退費證明等文件資料及獲償
      情形說明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5  日應從收件日 112  年 2  月 13 日開始
      計算,為 112  年 2  月 28 日,當天適逢國定假日,故請求順延至工作日 1
      12  年 3  月 1  日截止繳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係於 112  年 2  月 6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
    成立在案,並於 112  年 2  月 13 日送達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已終結,惟訴
    願人遲於 112  年 3  月 1  日(郵戳日期)始向本局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
    裁判費 9,140  元及律師費 5  萬元,顯已逾本要點第 6  點規定之法定期限,
    是本局不予補助,於法並無不合。另訴願人所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
    訟權益補助金」申請人切結書第 5  點規定,應係已獲本補助之情形,與本件無
    涉等語。
    理    由
一、按本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
    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本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勞工或工會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
    勞資爭議事件,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就權利事項之勞
    資爭議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或經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
    解結果履行,事後就同一爭議起訴者。」、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
    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
    表、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
    出申請:(一)裁判費:勞動調解程序聲請狀影本、起(上)訴狀影本、聲請費
    及裁判費收據影本。…(三)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及已繳納裁
    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第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
    及第 6  點規定:「第 4  點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
    、裁決或仲裁之日起 9  個月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
    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三、卷查訴願人與壽○蛋品有限公司間有關損害賠償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11  年 5  月 27 日調解不成立,訴願人遂於 111  年 10 月 11 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111 年度勞訴字第 198  號),並經該院於 112
    年 2  月 6  日調解成立(改分 112  年度勞移調字第 4  號)在案。嗣訴願人
    於 112  年 3  月 1  日(郵戳日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
    金之第一審裁判費 9,140  元及律師費 5  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申請,不符本要點第 6  點規定,此有本府 111  年 5
    月 27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勞移調字第 4  號調
    解筆錄、訴願人 112  年 3  月 1  日(郵戳日期)申請書及申請相關文件影本
    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12  年 2  月 6  日調解成立,112 年 2  月 13 日委託律師收
    調解筆錄,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需檢附調解書內容,新北彰化兩地相隔,
    以郵寄方式傳遞,難免顛簸,且依切結書第 5  點,本案應於 112  年 3  月 1
    日截止繳件等語。惟按本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
    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不以提出法院調解筆錄為申請要件;另經檢視「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人切結書第 5  點,明定已獲得勞
    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訴訟案件,如於程序中經調解成立者,切結人應於該事由發
    生後 15 日內主動提供調解紀錄等相關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尚與本案補助之申請
    期限無涉,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逾越本要點
    第 6  點規定之補助申請期限,以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112 年 8  月 15 日
之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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