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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6045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067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60451  號
    訴願人  財○法人新北市私立張○大慈善事業基金會
    代表人  張○德
    代理人  張○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3742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06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72 樹使字第 336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2 樓原核准用途為「
教室(E 類)、辦公室(G 類 2  組)、大廳」,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2 日派員勘查,查獲系爭建物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為「幼兒園(F 類 3  組)」使用,已有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
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告知受僱人轉知訴
願人應於 112  年 1  月 19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訴願人於 1
12  年 1  月 12 日來文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之規定,以 112  年 3  月 3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203742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下稱系爭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原處分機關再以 112  年 3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374281 號函更正系
爭建物 2  樓原核准用途為「會議室(E 類)」,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會於 105  年發現使用執照 1  樓內容教室筆誤為
    教堂,業經原處分機關錄案處理。幼兒園係於 72 年起設立至今從未運用於 E
    類,而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係訂定於 93 年間,則幼兒園通過審查
    備案並持續運作 40 年均未改變,應受保障。又幼兒園亦經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合格,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建物 2  樓會議室部分現場有兒童課桌椅及小朋友上課
    使用,未經核准擅自將 2  樓原核准用途為「會議室(E 類)」變更為「幼兒園
    (F 類 3  組)」使用,故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規明確屬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
    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
    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三、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 1(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之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 2(第 2  項)。」,其附表 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
    及其定義(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
    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原處分機關業於
    系爭處分說明二、(三)載明:「…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專案,依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
    及處理作業流程,並請貴基金會限於主旨所訂期限前改善(依原核准用途改善)
    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已敘明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 72 樹使字第 336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2 樓原核准用途為「會議室(E 類)」。原處分
    機關於 112  年 1  月 12 日派員勘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 2
    樓原核准用途為「會議室(E 類)」變更為「幼兒園(F 類 3  組)」使用,已
    有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12 年
    1 月 12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及
    第 4  點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幼兒園於 72 年已成立,而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定義係訂定於 9
    3 年間,則幼兒園應受保障,且幼兒園亦經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合格等語。查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定義係規範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係於 93 年訂定發布。惟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 2  樓原核准用途為「會議室(E 類)」變更為「幼兒園(
    F 類 3  組)」使用行為,已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而
    前揭違法情形仍持續至 112  年 1  月 23 日被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現場時查獲
    ,則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規定予以裁處,自屬適法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又本案係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系爭建物而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核與系爭建物經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合格之情形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及第 4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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