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0445 號
訴願人 趙○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1203836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32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人,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設置樹立廣
告 2 座(招牌內容:張○豪,下稱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29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11868217 號函限期訴外人即樹立廣告物主(張○
豪議員服務處)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含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
見,並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12090844 號函通知其於 111 年
11 月 9 日實施現場勘查。
嗣原處分機關於是日辦理現場勘查完竣後,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構造物
(廣告帆布已拆除、支架未拆除)屬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以 111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184325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1 年 11 月
25 日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300090
號函仍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1 月 10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20061767 號函訂
於 112 年 2 月 2 日辦理現場勘查,並於 112 年 1 月 12 日合法送達於訴願
人。惟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現場發現系
爭構造物仍未拆除完竣(支架),且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 112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3836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3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完
竣(支架)。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真的沒有收到貴局相關會勘及指導文書,並非有意置之不理
,且此鐵架係 111 年縣市議員選舉期間,由張○豪議員競選總部所架設,並非
本人所為;且本人於收到裁處書後,已立即聯繫張○豪議員競選總部前員工,對
鐵架進行拆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 2 座一事,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1843251 號函限期
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訴
願人以 111 年 11 月 25 日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 年 12 月 6 日
新北工寓字第 1112300090 號函仍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前自
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2 月 2 日
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惟現場確有支架,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構
造物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
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樹立廣告、…等。」、第 95 條之 3 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 2 項)。前 2 項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
下: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
廣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
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第 11 條
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未
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設置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29 日
以新北工寓字第 1111868217 號函限期訴外人即樹立廣告物主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含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並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12090844 號函通知其於 111 年 11 月 9 日實施現場勘
查。嗣原處分機關於是日辦理現場勘查完竣後,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
爭構造物(廣告帆布已拆除、支架未拆除)屬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1843251 號函限期
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訴
願人以 111 年 11 月 25 日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 年 12 月 6 日
新北工寓字第 1112300090 號函仍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前自
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1 月 10 日
以新北工寓字第 1120061767 號函訂於 112 年 2 月 2 日辦理現場勘查,並
於 112 年 1 月 12 日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現場發現系爭構造物仍未拆除完竣(支架),且
訴願人未出席與勘,此有前開等號函、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2 日會勘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有收到相關會勘、指導文書,並非有意置之不理,且此鐵架並非
本人所為等語。惟查前述相關函文,原處分機關皆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又原
處分機關依 111 年 11 月 9 日會勘紀錄表記載「支架為 2 樓屋主設置(13
2 號 2 樓)」(有張○豪議員服務處人員與勘簽名確認)、112 年 2 月 2
日會勘紀錄表記載訴願人未到場(有合法送達)及採證照片等情,於斟酌全部陳
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訴願人係違反本件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行為人,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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