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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7044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7857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4、7、95-3、97-3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0445  號
    訴願人  趙○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1203836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罰鍰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32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人,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設置樹立廣
告 2  座(招牌內容:張○豪,下稱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29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11868217 號函限期訴外人即樹立廣告物主(張○
豪議員服務處)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含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
見,並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12090844 號函通知其於 111  年
 11 月 9  日實施現場勘查。
嗣原處分機關於是日辦理現場勘查完竣後,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構造物
(廣告帆布已拆除、支架未拆除)屬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
,以 111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184325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以 111  年 11 月
 25 日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300090
號函仍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
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1  月 10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20061767 號函訂
於 112  年 2  月 2  日辦理現場勘查,並於 112  年 1  月 12 日合法送達於訴願
人。惟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現場發現系
爭構造物仍未拆除完竣(支架),且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 112  年 3  月
 6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3836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3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完
竣(支架)。訴願人不服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真的沒有收到貴局相關會勘及指導文書,並非有意置之不理
    ,且此鐵架係 111  年縣市議員選舉期間,由張○豪議員競選總部所架設,並非
    本人所為;且本人於收到裁處書後,已立即聯繫張○豪議員競選總部前員工,對
    鐵架進行拆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 2  座一事,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1843251  號函限期
    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訴
    願人以 111  年 11 月 25 日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  年 12 月 6  日
    新北工寓字第 1112300090 號函仍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前自
    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2  月 2  日
    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惟現場確有支架,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構
    造物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
    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樹立廣告、…等。」、第 95 條之 3  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 2  項)。前 2  項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
    下: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
    廣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
    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第 11 條
    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不得擅
    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未
    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設置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29 日
    以新北工寓字第 1111868217 號函限期訴外人即樹立廣告物主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含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並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以新北工寓字第 1112090844 號函通知其於 111  年 11 月 9  日實施現場勘
    查。嗣原處分機關於是日辦理現場勘查完竣後,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
    爭構造物(廣告帆布已拆除、支架未拆除)屬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14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1843251  號函限期
    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訴
    願人以 111  年 11 月 25 日陳述書後,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  年 12 月 6  日
    新北工寓字第 1112300090 號函仍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前自
    行拆除完竣(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復以 112  年 1  月 10 日
    以新北工寓字第 1120061767 號函訂於 112  年 2  月 2  日辦理現場勘查,並
    於 112  年 1  月 12 日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2  月 2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現場會勘,現場發現系爭構造物仍未拆除完竣(支架),且
    訴願人未出席與勘,此有前開等號函、原處分機關 112  年 2  月 2  日會勘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沒有收到相關會勘、指導文書,並非有意置之不理,且此鐵架並非
    本人所為等語。惟查前述相關函文,原處分機關皆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又原
    處分機關依 111  年 11 月 9  日會勘紀錄表記載「支架為 2  樓屋主設置(13
    2 號 2  樓)」(有張○豪議員服務處人員與勘簽名確認)、112 年 2  月 2
    日會勘紀錄表記載訴願人未到場(有合法送達)及採證照片等情,於斟酌全部陳
    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訴願人係違反本件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之行為人,並未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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