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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2042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7327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0428  號
    訴願人  吳○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191754 號函、112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493015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12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191754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民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4930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49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75 店使字第 110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5  層
」,原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經查本府土地使用分區管理及查詢模組
,現況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註:未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所有
權人及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30 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
建築物涉及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等不符建築法規定之情事,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191754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2  年 2  月 14 日下午 14 時 20 分實施現場勘查,因訴願
人未配合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2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27934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0 日前就規避檢查一事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電洽原處分機關並改訂於 112  年 3  月 9  日再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發現涉
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14 個使用單元(14  間居室、14  間浴廁),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意旨,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112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493015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及系爭處分,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屬於工業區「廠房(C 類 2  組)」,早期開工廠供
    員工宿舍使用,後來新北市政府地目變更成住宅區,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要求我辦
    理室內裝修,我是 5  層樓以下,而且是在 96 年 2  月 26 日以前就施工完成
    ,現場可以現況備查不用辦理室內裝修,工務局建照科認為系爭建築物還是工廠
    ,不能申請室內裝修,城鄉局開發科又說工廠廠房不能當成住宅使用,都市計畫
    法屬於上位法令,依照都市計畫法我們還是屬於工業區廠房,並非住宅區,上述
    3 個行政單位各有說法,我們應該要以上位法令都市計畫法為主去申辦才對,請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將此案結案,本案主管機關應屬於城鄉局開發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會勘相關情事,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說明,其
      性質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係屬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情形,程序顯有未合,依法應予不受理之決定。
(二)系爭處分係針對建築物現況使用與核准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而非室內裝
      修,另查系爭處分說明二(三)中已敘明應依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改善或補辦
      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誤認違規情事,逕行向原處分機關建造科申請室內裝修
      許可,顯係對原處分之誤解,訴願人應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可辦理室內
      裝修許可證明。訴願人主張本案主管機關應為本府城鄉發展局,惟查本府土地
      使用分區管理及查詢模組,現況為「住宅區」,勘查是日亦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無涉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都市計畫法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2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191754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同法第 77 條
      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經查系爭號函載明:「主旨:據報所管坐落本市○○區○○路 149  號 4  樓
      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謹訂 112  年 2
      月 14 日(星期二)下午 2  時 20 分實施現場勘查,屆時請派員領(與)勘
      …。」,核其內容僅係本府工務局通知訴願人,將於前揭期日至系爭建築物實
      施勘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其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12  年 3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4930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及附表 1  規定(摘錄)如下表:
(四)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意旨:「有關
      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
      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
      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
      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5 店使字第
      110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層棟戶數為「
      地上 5  層」,原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經查本府土地使用分區
      管理及查詢模組,現況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3
      月 9  日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14 個使用單元
      (14  間居室、14  間浴廁),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
      070803969 號令意旨,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此有系爭建築物
      使用執照存根、原處分機關 112  年 3  月 9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早期開工廠供員工宿舍使用,後來地目變更成住宅區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要求辦理室內裝修,工務局建照科認為系爭建築物還是工
      廠,不能申請室內裝修,城鄉局開發科又說工廠廠房不能當成住宅使用,依照
      都市計畫法我們還是屬於工業區廠房,並非住宅區,上述 3  個行政單位各有
      說法,應該以上位法令都市計畫法為主,本案主管機關應屬城鄉局開發科等語
      。惟查原處分機關前於 112  年 3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未
      經核准擅自設置 14 個使用單元(14  間居室、14  間浴廁),依前揭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令意旨,其使用類組應歸屬
      於「宿舍(H 類 1  組)」,涉及現況使用與核准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
      違規事證明確,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本案裁處涉及是否得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及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等,容係有所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應認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主張
      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不受理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4、如對本決定有關不受理、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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