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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6042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7120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67、81 條
建築法 第 2、4、7、95-3、97-3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60424  號
    訴願人  阿○羅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寓
字第 11204409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3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民眾陳情,指稱系爭建物牆面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招牌內容:
阿○羅生技,下稱系爭構造物)破損且危險,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
設置系爭構造物屬實,認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爰以民國(下同
)111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908038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含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回復,原處分機
關再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083936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11
年 11 月 9  日上午 10 時現場會勘,當日現場查察系爭構造物仍未拆除改善,原處
分機關復以 111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186703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前自行拆除改善(含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11
年 12 月 8  日函主張系爭構造物底部破損已處理完畢,並於 111  年 12 月 16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認訴願人申請尚有缺失,遂
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54132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0 日前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  月 12 日新北工
寓字第 1112443980 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其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案,請其確實改
竣後重新提出申請。後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1  月 31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
勘,發現系爭構造物仍未拆除完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 112  年 3  月 1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204409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  年 3  月 30 日前自行拆除完竣(含支架)。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小招牌乃非新設,而滿街違規房地產等大型廣告,承辦人似
    見樹不見林,是否另有隱情,況也不符合比例原則;此系爭小市招乃代表人於數
    年前,未經董事會同意下自行懸掛,此有其親自書立的切結書可證,故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顯為誤會,尚祈撒回該處分,另為適法之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為廣告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
    ,其當然就系爭廣告負有作為之義務,訴願人主張未經董事會同意下自行懸掛一
    節,係屬其訴願人公司事務執行爭議,為私權,與原處分機關裁處行為人一事無
    涉。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限期命拆除,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
    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等。」、第 95 條之 3  規定:「本
    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 2  項)。前 2  項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
    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
    許可。」、第 11 條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其有變更時,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指稱系爭建物牆面設
    置系爭構造物破損且危險,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構造
    物屬實,認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爰以 111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1908038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前自行拆
    除完竣(含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回復,原處分機關再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083936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11  年 11 月
    9 日上午 10 時現場會勘,當日現場查察系爭構造物仍未拆除改善,原處分機關
    復以 111  年 11 月 11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186703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前自行拆除改善(含支架)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11
    年 12 月 8  日函主張系爭構造物底部破損已處理完畢,並於 111  年 12 月 1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視,認訴願人申請尚有
    缺失,遂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541324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0 日前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
    月 12 日新北工寓字第 1112443980 號函通知訴願人確實改竣後重新提出申請。
    原處分機關復於 112  年 1  月 31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發現系爭構造
    物仍未拆除完竣,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五、惟按訴願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或
    人員,實施調查、檢驗或勘驗,不受訴願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罰法第 15 條
    第 1  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
    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查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檢送其代表人周○陽切結書,主張系爭構造物係其代表人
    所懸掛,與訴願人無涉,則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系爭構造物之使用人為何
    者,尚有未明,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訴願人該主張之相關查證資料。是本件尚
    有前揭事實疑義,尚待原處分機關詳查,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
    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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