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358 號
訴願人 賴○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
建字第 112034576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
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且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訴願法
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次按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造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規
定:「起造人向本局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造時,應依本法檢附下列文件:一、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03
45766 號函所為駁回建造執照申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惟系爭處分之受處分相對人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起造人江陳敏子等 5
人,而非訴願人,且訴願人僅係受起造人委託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建造執造申
請,並未因系爭處分而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難認訴願人為利害關係
人。是以,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訴願法第 18 條所定之利
害關係人,核非適格之當事人,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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