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50284 號
訴願人 黃○山
訴願人 黃○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2068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 1 至 6 樓建築物(領有 74 莊
使字第 14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
自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20 日起,多次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
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新莊英○醫院)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等 5 件行政處分書,裁處使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醫院新臺幣
(下同)6 萬元、9 萬元、12 萬元、15 萬元及 18 萬元罰鍰(處分內容詳如附表
所示),另依裁罰基準附表 1 規定,副知訴願人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如再查獲違規使用將依法
裁處,並完成 2 次合法送達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 月 10 日再度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違規情事並未改善,原處分機關認系
爭建築物使用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除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2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202068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使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醫院 21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外;另以系爭建築物就同一違規行為已連續裁罰使用人 5 次
,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
,以 112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2068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2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是自己的房子,做醫院使用,依規定已由醫院申請補辦手
續,處罰個人沒有道理,醫院已聘請建築師補辦手續。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
法於 85 年 5 月 29 日發布,本建築於 74 年裝修完成合法使用,依內政部函
,不須申請審查許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物所有權人本具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原處分機
關多次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不督促使用人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訴願人明知系爭建築物使用違反建築法規定,仍持續供醫院營業使用,未善
盡督導之責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應屬允當。另訴願人所附內政部 94 年 1 月
17 日第 093001453 號函係針對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所為函釋,本案係針對系
爭建築物變更使用所為裁罰,當無該函釋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
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
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1(摘錄)如下表: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自 109 年 6 月 20 日起,
多次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
新莊英○醫院)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1 規定,以 1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等 5 件行政處分裁處使用人巫由霜即新莊英○醫院,並依裁罰
基準規定副知訴願人在案,此有各次處分函、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
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 月 10 日再度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係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違規情事並未改善,原處分
機關認系爭建築物使用仍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除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2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2068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使用人巫由霜即
新莊英○醫院 21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此有 112 年 1 月 10 日稽查紀錄
、現場照片、112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2068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另以系爭建築物就同一違規行為已連續裁罰使
用人 5 次,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處分共同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由醫院申請補辦手續,處罰個人沒有道理,醫院已聘請建築師補
辦手續,本建築於 74 年裝修完成合法使用,依內政部函,不須申請建築物室內
裝修審查許可等語。惟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對於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自得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
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未
能達成行政目的時,即非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原處分機關已裁罰使用人達 5 次
,仍未能達成建築法第 73 條使用類組之管制目的,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對於系爭建築物具有支配管領力,其經副知 2 次仍未能履行其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原處分機關為達成排除非合法使用之行政目的,以系爭
處分裁處訴願人,核與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訴願主張
不應處罰個人,核無可採。另本案乃就系爭建築物違法變更使用所為裁罰,核與
室內裝修審查無涉,訴願主張,容係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又
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復依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附表 1
規定,建築物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者,於第 3 次處罰使用人
時即得併罰所有權人。本案依卷附資料,關於訴願人黃明山部分,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1 日即已完成第 2 次副知函之合法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26 日第 4 次裁罰使用人時,並未同時對黃明山為行政處分,要與裁
罰基準相違,爰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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