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908人
號: 112312027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4216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0274  號
    訴願人  巫○霜即新莊英○醫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2068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2  號 1  至 6  樓建築物(市招:新莊英
○醫院,領有 74 使字第 14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
「私立診所(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原處分機關前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4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屬經營醫院,係
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涉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
09  年 6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489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7  月 3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第 1  次
裁處)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1  月
 6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違規情事未予改善,涉及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1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1443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1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第 2  次裁處
)。原處分機關復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3  月 11 日至
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違規情事未予改善,涉及第 3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3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5813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11  年 4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第 3  次裁處)。嗣原
處分機關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4  月 11 日至系爭建築
物複查,現場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涉及第 4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4  月 26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107847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5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1  年 5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第 4  次裁處)。原處分機關再
次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1  年 5  月 13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
,現場違規情事仍未改善,涉及第 5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15189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11  年 8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第 5  次裁處)。
訴願人對前揭 5  次處分不服,均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以 109  年
 9  月 1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308420 號函、111 年 5  月 11 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 1110390447 號函、111 年 7  月 1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0820826 號函、111
年 8  月 1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073086 號函及 111  年 11 月 6  日新北府訴
決字第 1111756340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復再次
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2  年 1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
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事未改善,涉及第 6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2  年 2  月 6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2020680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21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
竣(第 6  次裁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院已聘請建築師與貴局溝通協調中,請貴局稍候,可望補辦手
    續完成,已請貴局從寬處理。依 94 年(訴願人誤植為「74  年」)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0930014153 號函,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 85 年 5  月 29 日台
    內營字第 8572676  號函發布在案,上開法令尚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需申請
    審查許可,也請貴局不要處罰本院,本院使用依法有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早已得知系爭建築物違規變更使用情事,並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裁罰,惟仍拒不改善或補辦手續,違規明確屬實。經查訴願人所附內政部 9
    4 年 1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14153 號函,係針對建築物「室內裝修行為
    」若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發布前既已完成是否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執行疑義
    所為函釋,然本案係針對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所為之裁罰,當無該函釋之適
    用,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
    (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
    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1(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
    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
    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敘明理由。」。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業於系爭號函說明二、(四)載明:「…另本案係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並請
    臺端於主旨所訂期限前改善(依原核准圖說改善)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敘明訴願人應於 112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
    ,應認已符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因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罰鍰及
    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已如事實欄所述。原處分機關復會同本府消防局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2  年 1  月 10 日至系爭建築物複查,現場仍有前述違規
    情事未改善,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2 年 1  月 10 日執行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第 6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建
    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1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條文規定,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聘請建築師與原處分機關溝通協調中,可望補辦手續完成,另依
    內政部 94 年 1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14153 號函,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於 85 年 5  月 29 日台內營字第 8572676  號函發布在案,上開法令尚無
    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需申請審查許可,本院使用依法有據等語。惟查訴願人聘
    請建築師協助改善系爭建築物違規情事,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另查內政部 94 年 1  月 17 日台內營字第 0930014153 號函,係針對建築
    物室內裝修行為,若係於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85 年 5  月 29 日訂定發布
    前已完成者,是否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執行疑義所為函釋,與本案係針對系爭建築
    物未依原核定使用類組使用而據以裁罰,係屬二事,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