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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7027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41094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0270  號
    訴願人  曾○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0475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21 巷 10 弄 8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
違規地),經原處分機關據報或認涉有外牆飾材附掛物或其他構造物有掉落之虞情事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28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12027866 號函
通知訴願人訂於同年 11 月 8  日上午 10 時 10 分實施現場勘查,惟訴願人未出席
與勘。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275308 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亦未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檢查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0475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人不住那裡(危樓),且未收到公文,本人很誠懇配合鄰居
    及貴單位要求,有及時處理外牆磁磚掉落,不可能無故不開門進行會勘,請體諒
    小市民收入有限,請予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違規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12027866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11 月 8  日上午 10 時 10 分實施現
    場勘查,惟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續以 111  年 11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27530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
    11  年 12 月 2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亦未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
    定。」,其附表 3  規定(摘錄如下):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據報或認涉有外牆飾材附掛物或其他
    構造物有掉落之虞情事,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28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
    112027866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同年 11 月 8  日上午 10 時 10 分實施現場勘
    查,該函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即違規地,
    並因未獲會晤訴願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淡水中興郵局,
    惟訴願人未出席與勘,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
    2027866 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因訴願人未如期與勘,原處分機關據以
    認定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情事,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予以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住那裡(危樓),且未收到公文,很誠懇配合鄰居及貴單位要求
    ,及時處理外牆磁磚掉落等語。查原處分機關將 111  年 10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12027866 號函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即違規地,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
    14628 號書函:「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
    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
    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
    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等規定及函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續以 112
    年 1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077551 號函通知訴願人再訂於 112  年 2
    月 8  日下午 2  時 40 分再次實施現場與勘,該函亦送達於訴願人之戶籍地即
    違規地,亦仍寄存於淡水中興郵局,惟該日訴願人親至現場與勘,足證訴願人主
    張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認已將 111  年 11 月 8  日上午 10 時 10 分與勘
    期日前通知與勘之公文合法送達訴願人,而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其違規行為即已
    成立,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訴願人主張,尚難據以解免應負之違規責任。是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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