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40259 號
訴願人 綠○○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賢
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住址:新北市○○區○○街 19 巷 18 號 4 樓
上列訴願人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民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
養字第 11148319091 號公告、111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48190 號函
及 111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5425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緣坐落本市○○區○○段 522 及 1064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梁錦宏、
林碧招委託佳○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月 24 日向本府工
務局申請辦理認定前揭地號土地臨接之本市○○區○○街 215 巷 1 弄道路(
下稱系爭巷道,土地地號:本市○○段 1196 、1287 及 1039 號地號,重測前
○○○段○○小段 000-00 、300-00 及 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現有
巷道並指定建築線,經本府工務局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並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
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下稱本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319091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公告
該建築線指定圖,自 111 年 4 月 25 日起於適當位置公告周知 30 日。訴願
人以 111 年 5 月 24 日函提出異議,經本府工務局於 111 年 6 月 15 日
現場會勘後,認系爭土地於 78 建 1274 號建造執照內,由土地所有權人陳○賢
、鄭○訓等 2 人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作為道路使用,遂以 111 年 6 月 2
2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48190 號函(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函)檢附前揭會勘紀錄
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及系爭會勘紀錄函提起訴願後,本府於 111
年 9 月 30 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案號:1113060731);嗣原處
分機關另以 111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養字第 1114854250 號函日認定系爭巷
道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定)建築線(下稱系爭認定函),訴願人對系爭公告、系
爭會勘紀錄函及系爭認定函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二、有關系爭公告及系爭會勘紀錄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
(二)、關於訴願人不服系爭公告及系爭會勘紀錄函一節,訴願人前曾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 111 年 9 月 3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378421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
書(案號:1113060731 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是本件訴願
人復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願,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訴願人重行向本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不應受
理。
三、有關系爭認定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
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且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
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
,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二)、按建築法第 42 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第 48 條:「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
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 1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
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
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第 101 條:「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
(三)、次按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規則所稱現
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之私設通路。」、第 7 條第 1 項:「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其基
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廣場、綠帶或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
築線。」。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
點第 7 點規定:「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申請:(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申請基地坐落地號及門牌概況…。」
、第 8 點第 2 項規定:「申請文件符合規定,或需現場勘查文件內容疑義
者,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現場勘查…(三)公告:經審查符合公益後,於
區公所及申請之巷道現地適當位置公告 30 日。該巷道之土地關係人(所有權
人、典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農育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持
有管理機關出具之公有土地租賃、借用契約、同意使用證明書者),得於公告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姓名、地址並檢附權利文件,向本局提出異議。…。
」。
(五)、卷查系爭認定函之受處分人為:佳○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且訴
願人雖謂其為系爭巷道公告認定範圍內之道路使用管理人,並謂系爭巷道位於
訴願人社區之管制範圍內,進出應經由社區之管制大門,僅供社區住戶或經社
區許可之人通行,…倘若系爭巷道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35 條規定…,訴願人將不再能設置柵欄管制社區進出人車,勢必妨害訴願
人社區之安全及安寧等語,惟查訴願人並非系爭巷道之土地關係人,又訴願法
第 18 條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亦即若非權力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
利益受損害,自無訴願權能(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02 號判決要
旨參照)。準此,訴願人之主張縱認為真實,亦僅為事實上之反射利益受損害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認定函就現有巷道之認定及建築線之指(示)定而
受有權利上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尚難認訴願人為利害關係人。是以,本件訴
願人既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訴願法第 18 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核非
適格之當事人,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