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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3023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439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1、2、73、77、77-2、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234  號
    訴願人  張○聰等 25 人(如附表)
    選定代表人  張○聰
    選定代表人  張○宗
    選定代表人  游○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124235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58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領有 91 土使字
第 129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該地下 l  層核准用途為「工廠
(C 類 2  組)」,面積:1,881.1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築物)約定專用之使用
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5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涉有
「未經核准擅自將工廠變更成停車場使用及變更區劃牆」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55360 號函請訴願人等於 11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14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變
更(拆除)區劃牆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認其情形,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訴願人
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共同
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
竣。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牆面並非訴願人等所拆除,而係於建商建造出售時即已不存
    在,訴願人等並非行為人而係善意受讓人,又訴願人等知悉系爭牆面拆除有違法
    之虞後,已主動將停車格塗掉,並無繼續使用,並非占有、使用人,故訴願人等
    已盡其所能遵守法規,是系爭牆面之拆除縱有違法,亦應係處罰拆除系爭牆面之
    建商,而非訴願人等,原處分應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7  月 25 日派員現場勘查,現場未經
    核准擅自將工廠變更成停車場使用及變更區劃牆之變更使用,涉及「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5536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應於 11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復經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0 月 14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區劃牆仍未改善,不符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
    12  年 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四、復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
    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第 1  項)
    。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 2  項以上者,按下列順序裁罰,並應於行政
    處分書說明項中,一併通知改善其他違規事項:(一)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
    (二)本法第 77 條第 1  項。(三)本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
    )。」,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如下表(摘錄):
五、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建築物約定專用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7  月
     25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工廠變更成停車場使用及
    變更區劃牆」之變更使用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455360 號函
    請訴願人等於 111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
    11  年 10 月 14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變更區劃牆仍未改善,此有勘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固非無據。
六、惟查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
    ,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 1
    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
    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
    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
    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
    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
    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
    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
    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
    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
    責任」。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
    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其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適用,係「行為責任」,而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則屬「狀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判決及 105  年判字第 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之違規情形,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同時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上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2  項所定裁罰順序,允應依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裁罰,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建築法 77 條第 1  項規定
    裁罰,其適用法令是否符合該裁罰基準規定,非無疑問?另訴願人等主張「系爭
    牆面並非訴願人等所拆除,而係於建商建造出售時即已不存在,訴願人等並非行
    為人」一節,其實際行為人究為何人?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查明實情,或為進一步
    之查證確認,則本件訴願人等是否同時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行為
    責任」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狀態責任」,或訴願人等僅應負擔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之「狀態責任」,亦有待原處分機關加以釐清,從而原處分實難予
    以維持,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
    適。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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