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0233 號
訴願人 廖○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0786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2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
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等違反建築法情事,以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08753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5 月 19 日
實施現場勘查,因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規避檢查,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322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11799951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上午 10 時再次至現場勘查,
前揭通知函於 111 年 9 月 30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仍未出席與勘,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08220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第 2
次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078659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 112 年 1 月 17 日 8 萬元處分書,我房子是在 94 年
改造,以 94 年法令 5 樓以下改套房,改好也是住家,非宿舍(H 類 1 組)
,6 間套房要改為宿舍,是在 107 年 4 月 24 日內政部規定,跟我 94 年改
造無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即
應配合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複查或抽查,惟原處分機關排定 111 年 10 月 2
0 日會勘,訴願人確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至現場配合與勘,規避檢查違規事實明
確。至訴願人陳稱系爭建築物並無違反建築法一節,與本案核屬二事,系爭建築
物實際狀況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定,因訴願人未配合開啟門扇,致原處分機關未能
釐清,故此節並不在原處分之違規認定範圍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及附表 3 規定(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並擇│
│ │期檢查。 │
├────────┼────────────────────────┤
│裁罰對象 │使用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等違
反建築法情事,以 111 年 5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08753 號函通知訴
願人訂於 111 年 5 月 19 日實施現場勘查,因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涉及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3220
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 1
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799951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1
0 月 20 日上午 10 時再次至現場勘查,該函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9 月 30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1 段 85 巷 19
號 2 樓」及違規地:「新北市○○區○○街 32 號 5 樓」,並分別寄存於送
達地之新店復興郵局及新店大坪林郵局,惟訴願人仍未出席與勘,此有原處分機
關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799951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
機關 111 年 10 月 20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涉及第 2 次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子是在 94 年改造,6 間套房要改為宿舍是 107 年 4 月 24
日內政部規定,跟我 94 年改造無關等語。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配
合出席與勘,涉及第 2 次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裁處,與系爭建築物是否涉有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係屬二事,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應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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