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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12023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439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120233  號
    訴願人  廖○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0786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32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
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等違反建築法情事,以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08753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5  月 19 日
實施現場勘查,因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規避檢查,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322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11799951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上午 10 時再次至現場勘查,
前揭通知函於 111  年 9  月 30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仍未出席與勘,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082200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第 2
  次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078659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關於 112  年 1  月 17 日 8  萬元處分書,我房子是在 94 年
    改造,以 94 年法令 5  樓以下改套房,改好也是住家,非宿舍(H 類 1  組)
    ,6 間套房要改為宿舍,是在 107  年 4  月 24 日內政部規定,跟我 94 年改
    造無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既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即
    應配合原處分機關派員檢查、複查或抽查,惟原處分機關排定 111  年 10 月 2
    0 日會勘,訴願人確未到場或委託代理人至現場配合與勘,規避檢查違規事實明
    確。至訴願人陳稱系爭建築物並無違反建築法一節,與本案核屬二事,系爭建築
    物實際狀況有無違反建築法規定,因訴願人未配合開啟門扇,致原處分機關未能
    釐清,故此節並不在原處分之違規認定範圍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
    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及附表 3  規定(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                  │
    │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並擇期檢查。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並擇│
    │                │期檢查。                                        │
    ├────────┼────────────────────────┤
    │裁罰對象        │使用人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等違
    反建築法情事,以 111  年 5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0808753 號函通知訴
    願人訂於 111  年 5  月 19 日實施現場勘查,因訴願人未出席與勘,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涉及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3220
    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 1
    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799951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11  年 1
    0 月 20 日上午 10 時再次至現場勘查,該函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9  月 30 日送達於訴願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 1  段 85 巷 19
    號 2  樓」及違規地:「新北市○○區○○街 32 號 5  樓」,並分別寄存於送
    達地之新店復興郵局及新店大坪林郵局,惟訴願人仍未出席與勘,此有原處分機
    關 111  年 9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799951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原處分
    機關 111  年 10 月 20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涉及第 2  次規避檢查,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子是在 94 年改造,6 間套房要改為宿舍是 107  年 4  月 24
    日內政部規定,跟我 94 年改造無關等語。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未配
    合出席與勘,涉及第 2  次規避檢查之違規事實,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裁處,與系爭建築物是否涉有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係屬二事,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應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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