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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5023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382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50230  號
    訴願人  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1969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30 之 2  號 11 樓之 1  及 12 樓之 1  建築物
(領有 77 使字第 1044 號使用執照,使用用途為「旅館場(B 類 4  組)」,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2
日現場稽查,發現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2  月 10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201969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之現場人員黃金池先生配合安檢員實地操作防火門,不但可以閉合,
      而且在防火門開到 80 度時仍可自動閉合並回歸,僅在防火門開到 90 度時才
      會卡到地上,僅百分之 10 不合規定,如此處罰,實不符比例原則。
(二)又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  月 27 日查察發現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之地
      點在 11 樓後側樓梯處,112 年 1  月 12 日發現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
      之地點係在 12 樓,訴願人並於 112  年 1  月 19 日提出陳述書表示 112
      年 1  月 13 日已處理完竣,原處分機關將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之地點
      誤為同一地點,並認訴願人所述係事後改善行為,不能當作免罰之依據,處分
      顯有錯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 112  年 1  月 12 日現場稽查,系爭防火門墜落,經現場調整,仍無法改
      善完竣。系爭建築物供不特定人使用,防火門因卡損、故障等原因致無法回歸
      閉合確已影響逃生避難,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並非如訴願人所述僅百分之 10
      不合規定而已,訴願人所述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二)又查系爭建築物於 111  年 2  月 11 日第 1  次查獲後立即改善,故原處分
      機關未予裁處,然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  月 12 日再次稽查,仍查有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違規事實明確,故依法裁處。本案訴願人陳述已改善完竣,所
      述縱然屬實,仍不能卸免稽查當日違規應負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
      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
      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系爭建築物使用類別、
      組別為「旅館(B 類 4  組)」,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
      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
      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第 3  項)。」,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
      定(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
      月 12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
      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此有 112  年 1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
      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3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僅在防火門開到 90 度時才會卡到地上,僅百分之 10 不合規定
      ,如此處罰,實不符比例原則。112 年 1  月 13 日已處理完竣等語。惟查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明定,建築物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之法律義務;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
      第 1  目規定,建築物之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
      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是建築物之防火門只要未符合「免用鑰匙即可開
      啟且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要求,使用人即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之維護設備安全之法義務,並無訴願人所稱僅百分之 10 不合規定之情事,訴
      願主張,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又雖依訴願主張及原處分機關答辯內容所示
      ,訴願人已於 112  年 1  月 13 日完成改善,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於本
      案違規事實認定不生影響,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辯雙方其餘
      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依訴願人 112  年 1  月 13 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足認本
      案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業已改善完竣,則訴願人就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
      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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