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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3021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311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30219  號
    訴願人  陳○宇即新北市私立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0146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7 之 4  號 6  樓建築物(領有 100  淡變使字
第 073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屬 H  類 l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12 月 9  日派員勘查,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區劃(分戶牆鑽洞)」之變更使用
行為,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規定,以 112
  年 1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0146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2  年 4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鑽洞區塊為防火門上方,防火門已向內縮退,牆面並非為分戶牆
    ,也未涉及破壞與變更,並已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將鑽洞以防火水泥回填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9  日勘查,涉有未
    經核准擅自破壞區劃(分戶牆鑽洞)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不符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5  日
      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
      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
      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
      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
      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本
      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
      更。」。
(四)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其附表 1(摘錄)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D1、D5、F1、F2、F3、H1                            │
    │              │【第 2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9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五)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100  淡變使字第 073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屬 H  類 l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2 月 9  日派員勘查,涉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區劃(分戶牆鑽洞)」之變更
      使用行為,不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此有
      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1 年 12 月 9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鑽洞區塊為防火門上方,防火門已向內縮退,牆面並非為分戶
      牆,也未涉及破壞與變更,並已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將鑽洞以防火水泥回
      填等語。惟查本案依據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圖,該防火門為甲種防火門,屬有 1
      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門,其牆面屬區劃牆,如有擅自變更之情形,依據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稽查查獲於區劃牆上鑽洞,不符上開辦法規
      定,即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雖於事後予以改善完竣,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
      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8  條第 2  款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附表 1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
(二)查本案依訴願人所提改善憑證及說明,系爭區劃牆上鑽洞之缺失既已改善完成
      ,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法
      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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