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60181 號
訴願人 詹○傑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免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事件,認本府工務局對於人民依法申請
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
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公法權利者而言。又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
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
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2
6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
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30 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 31 條第 4
款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四、基地面積、建築
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之百分比。」、第 3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二、地盤圖,其比例尺
不得小於 1/1200 。」、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
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 97 條規定:
「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是依前揭建築法規定,新建建築物應申請並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而有關申請建造執照文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且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標準由建築
技術規則規範。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7 條規定訂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
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
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
、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 3.5 公尺,但建築物
有特殊用途或接連原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其建築設計,無礙於市容觀瞻者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寬度酌予增減並公布之。四、
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境界線退後 15 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 2.50 公
尺。」。又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為
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規
定,訂定本標準。」、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建築基地,應依都市計畫內容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第 1 項)。
都市計畫無前項設置規定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者,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 3.5
2 公尺設置之:一、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於住宅區 10 公尺以上,商業區 7
公尺以上,市場用地 7 公尺以上…(第 2 項)。」、第 4 條規定:「建築
基地因特殊情形,不能依前 2 條規定之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得經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寬其標準。」。是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及新北市騎樓及無遮
簷人行道設置標準規定,申請建造執照之新建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
,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辦理,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時,如遇建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前揭標準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時,得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寬其標準。
四、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23 日(收文日)委託建築師向本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於本市○○區○○段 7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新建 5 層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經工務局以 111 年 3 月 31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110599197 號函請訴願人改正完竣後送復審,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5
日以撤案申請書就前揭建造執照案自行申請撤案,案經工務局以 111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46608 號函同意所請。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7
日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
向工務局申請新建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淨寬面積事,經工務局以 112 年 1
月 1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20058394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查旨揭地號
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本局業以 111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4660
8 號函同意撤銷在案,倘旨揭案址後續仍需申請建造執照仍應委託建築師依上開
『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及土地分
區管制規則、建築線指示(定)等相關建築規定檢討辦理。」。訴願人主張工務
局對其 112 年 1 月 7 日申請案未為准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
本件訴願。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23 日(收文日)委託建築師向工務局申請於系爭
土地新建 5 層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案,業經訴願人以 111 年 10 月 5 日撤案
申請書自行申請撤案,並經工務局以 111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
46608 號函同意在案,則前揭建造執照案業經撤回並經工務局同意後而不復存在
。嗣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7 日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復向工務局申請新建減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淨
寬面積。惟查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 2 條及第 4 條規定意旨
,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之權利,訴願人核無公法上之請求權。且依前揭法規說明,主管建築機關於審
查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如遇建築基地有特殊情形,不能依前揭標準
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時,得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放寬其標準,則訴願人申請
建築基地免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事項,係涉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中有關建築基地位置圖及地盤圖之檢討配置事項,應於審查建造執照時
併同檢討,僅屬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亦與依法申請案件係因人民申請而開始
行政程序之情形有別,自難認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況前揭建造執照案業不
復存在,已如前述,則工務局自無從就其申請事項予以審查。是本件非屬依法申
請案件,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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