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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307016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3057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建築法 第 2、5、73、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3070162  號
    訴願人  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200453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79 號地下 1  樓○○區○○路 145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648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層棟戶數為「地上 14 層、地下 4  層」,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本市○
○區○○街 79 號地下 1  樓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 類 2  組)」,同區中原路 1
45  號地下 1  樓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現場空置非作商場及辦
公室使用,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涉及
違規施工情事,遂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
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增設室內鐵捲門做為區隔使用之室內裝修行為,
並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兩戶之分戶牆打除之變更使用行為,現場施工中;原處分機關
復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築物仍持續違規施工,並於 111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為前次勘查後新增之
違規行為,現場已完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擅自室內
裝修,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等規定,遂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29736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
嗣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並於 111  年 8  月 17 日上午至系爭建築物勘查
,訴願人未配合入場勘查並拒簽勘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遂於同日下午經現場施工工
人同意入內勘查,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木作橫拉式木門數樘之室內裝修行為,
現場已完工;原處分機關另於 111  年 8  月 19 日與訴願人約定至系爭建築物勘查
,發現涉有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區○○路 145  號地下 1  樓後側增設室內分間
牆之室內裝修行為,現場已完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495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改善期間尚未屆滿,
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涉及第 2  次違規行為,裁處訴願人,有違誠信原則,故為「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號:1113121002)在
案。
據上,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20 日改善期滿後,於 111  年 10 月 7  日再
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高度超過地板
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之室內裝修行為,現場已完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1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0453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第 2  次),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4  點後段規定,
限期於 112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因訴願人多次違規持續施工,
迄今仍未改善,為維護社區居民公共安全利益,另併縮短限改期限)。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093 號判決意旨略以:「按行政行為應以
      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所明定。…所謂『改善期間』者,係指主管機關命令改善之期限,則原告只需
      於該期間屆至完成改善,即符合法之所定;相反地,原告若於期間屆滿而未改
      善或雖有改善卻未達主管機關要求之標準時,被告始可再予以處罰;然被告卻
      於其所定之改善期間尚未屆滿前,再以相同之理由處罰,實有違誠信原則。是
      以被告命令原告於改善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再依同一法條施予處罰,即有可議
      。」。
(二)原處分機關未依來函告知改善情形,王偉明即開出罰單 6  萬元,訴願人曾去
      電詢問,王員僅答依翁松戊之函,且原處分機關並未依法來訴願人現場勘查,
      用其憑空想像,隨即開出罰單,訴願人曾在 112  年 1  月 6  日及 1  月 7
      日去電詢問,2 天都找不到回應;附上 1  份緩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原行政處分機關至現場稽查時,改善期間既
      尚未屆滿,則原行政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涉及第 2  次違規行為,以系爭處分
      裁處,實有違誠信原則」,故以 111  年 12 月 15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118
      83372 號函併附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2  個月
      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二)原處分機關再於 111  年 10 月 7  日現場勘查,現場又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
      內裝修違規情事: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現場設置高度
      為 126  公分之室內分間牆)。現場狀況:已完工。系爭建築物尚未完成相關
      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事宜,且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自室內裝修,涉及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規定,現場違規事證明確。
(三)另原處分機關原以 111  年 11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2083473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8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 3  次),惟因亦
      有違誠信原則,原處分機關亦已自行撤銷該處分。然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0 月 7  日現場會勘,已逾前開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29
      736 號函函請訴願人應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改
      善或補辦相關手續期間,現場違規事實明確,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違
      規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據以裁處,依法應屬允當,另 112  年 1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045
      319 號函說明二、(六)部分漏未敘明縮短限改期限之理由,業以 112  年 2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20336190 號函更正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
    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6  條第 1  項附表 2  備註 1  規
    定:「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
    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系爭建築物領有 85 使字第 648  號使用執照,其
    使用類別、組別為「商場(B 類 2  組)」及「辦公室(G 類 2  組)」,惟因
    現場空置尚未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認定其建築物用途分類屬「其他場
    所(第三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9
    之規定。」、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者
    ,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
    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應
    敘明理由。」及附表 7  規定(摘錄)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                ├────────────────────────┤
    │                │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11  年 8  月 3  日、11
    1 年 8  月 9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擅
    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之 2  等規
    定,遂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529736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7 日、111 年 8  月 19 日再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仍涉有
    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 111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116495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1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
    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改善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
    逕以訴願人涉及第 2  次違規行為,裁處訴願人有違誠信原則,故為「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號:1113121002)在案。
    基此,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20 日改善期滿後,於 111  年 10 月 7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室內分間牆(高度
    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之室內裝修行為,現場已完工,此有原
    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7  日勘查紀錄表(使用人拒簽)及採證照片數十幀等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爰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第 2  次),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期於 112  年 2  月 15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因訴願人多次違規持續施工,迄今仍未改善,為維護社區
    居民公共安全利益,另併縮短限改期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至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至現場勘查,即開出罰單純屬誤解,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
    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
    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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